(二)《盗窃解释》本末倒置,倒因为果,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是量刑的基础,是量刑的根本;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实现刑罚预防的需要,刑罚个别化的体现,是量刑之末。若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就会造成累犯这一犯罪情节超越犯罪事实这一主要量刑因素,成为最后决定被告人刑期高低的决定性因素,量刑失衡大量出现。
纵观《盗窃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加重处罚的情节共有八个,除去累犯,其他各项情节都是犯罪行为实施者主观积极追求的目标或犯罪行为直接对犯罪客体造成了客观上的损害,并不需要司法者时候对之作出抽象性评价。而累犯是后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司法者对犯罪人所做的抽象性评价,即后罪行为是原因,累犯是结果之一。《盗窃解释》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犯了倒因为果的逻辑错误。
(三)由于《盗窃解释》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累犯无加重处罚的刑期,导致数额巨大的累犯与数额特别巨大的累犯之间的量刑失衡。一方面是对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累犯加重处罚,另一方面是对数额特别巨大的累犯从重处罚,法律解释者对法律公平的认知难免有所偏颇。
三、关于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司法解释应予废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累犯量刑失衡问题的根本,不是将行为犯增加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是废止《盗窃解释》关于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还累犯之应有之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接近量刑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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