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作为并列情形入罪。但是,由于《盗窃解释》是对97年刑法的解释,仅针对数额犯累犯加重处罚进行特别规定,导致同罪间对累犯的处罚一个是从重、一个是加重,有失法律之公平。
二、累犯不应成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
比较上述案例二和案例三,案例二中罗某某盗窃数额刚刚达到入罪起点,但是由于罗某某系累犯,依据《盗窃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提高一个量刑幅度对罗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比较案例三中肖某某的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难免有同罪间量刑失衡之嫌。
综合分析上述案例一、二、三,对盗窃罪累犯处罚的公平与否,重点不在于《盗窃解释》与现行刑法的脱节,而在于《盗窃解释》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规定的不适当。
(一)《盗窃解释》与刑法规定相冲突,破坏了法律效力秩序。从基本法与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来看,刑法作为基本法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必然高于司法解释。“可以肯定的是,不能将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归入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否则,便明显与总则规定不协调。”因此,当《盗窃解释》关于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与刑法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相冲突时,前者当然应当归于无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该解释,否则有损司法解释的法律权威,这势必造成审判者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因此,在面对需要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案件时,一般都会直接量刑为三年或十年有期徒刑,既不违背刑法累犯从重处罚的一般原则,又兼顾到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上述案例二即是如此判决。即便如此,量刑失衡并非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