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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司法解释应予废止

关于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司法解释应予废止


陈增义;王忠敏


【摘要】对盗窃罪累犯是否应当加重处罚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明确数额犯和行为犯皆可入罪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必然导致量刑失衡更加明显和多发。
【关键词】盗窃罪;累犯;司法解释;加重处罚;废止
【全文】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财物298元,累犯,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案例二: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财物共计1259元,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案例三:被告人肖某某,盗窃财物共计86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一、盗窃罪累犯加重处罚的司法解释与现行刑法脱节


  

  比较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由于案例一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是作为入户盗窃的行为犯而入罪,因此,对李某某适用的是刑法总则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一般规定,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同样是盗窃罪累犯,由于案例二中被告人罗某某是以盗窃罪的数额犯而入罪,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对罗某某适用的是《盗窃解释》对数额犯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在这里,笔者假设,将案例一中李某某入户盗窃的数额提高到1000元,以数额犯入罪,而非以行为犯入罪,那么,依据上述《盗窃解释》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就应当对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都是入户盗窃,都是累犯,盗窃数额相差无几,但是依据不同,得到的量刑结果却相差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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