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已经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人”发展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尽管“承认纳税人诉讼的依据在于,公共资金的违法支出意味着纳税人本可以不被课以相应部分的税金,在每一纳税人被多课税的意义上,纳税人具有诉之利益,”[4]但在本案中,法院还是向原告关闭了大门,原因是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事实上,纳税人诉讼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转换为是否承认纳税人的原告资格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多大范围内承认的问题。
目前学界关于纳税人诉讼与一般税务行政诉讼的区别、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价值及制度构建已有较多论述,但所有这一切均预设一个前提,即纳税人具有诉讼资格。[5]本文将介绍影响和制约美国纳税人诉讼的原告资格的主要因素,并分析它们对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的借鉴意义。
二、影响美国纳税人诉讼原告资格的主要因素分析
在美国最高法院看来,原告诉讼资格的重要作用是保证联邦法院能够按照《宪法》第3条的规定约束其司法权,并将其管辖范围限制在案件(cases)和争议(controversies)上,而在美国纳税人诉讼中,影响和制约纳税人原告资格的主要因素有三个,分别是事实上的损害(injury in fact)、宪法上的分权原则(separation of powers)和联邦主义(federalism),笔者称其为“三因素”理论。
(一)事实上的损害
关于联邦纳税人诉讼资格的判例始于1923年的Frothingham v.Mellon案。[6]原告Frothingham试图限制基于1921年联邦孕妇法案的联邦支出,该法案规定为那些致力于降低孕妇和婴儿死亡率的州提供财政补贴。原告声称,该项支出违反了《宪法》第10条修正案关于州政府权力保留的规定,同时导致了她税款的增加,从而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她的财产。在处理纠纷的实质内容之前,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诉讼资格:她在金钱上的利益源自金库——部分来源于税收,部分源于其他途径,因而是与无数其他纳税人分享的,这种利益是微小的、难以确定的,其对未来税收的影响及资金的支付是如此遥远、变动不居和不确定,以至于最高法院没有司法管辖的基础。[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