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看来,按照现有模式,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司法拍卖中的行使,首先应根据《公司法》73条的规定,最迟在拍卖程序开始之前20天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使其有合理时间思考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根据《执行拍卖规定》第16条在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没有按照《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不能按照《执行拍卖规定》在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其他股东没有事前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拍卖过程中也可以普通竞买人的身份参加竞买,只是不因其股东身份而享有任何优先性。其他类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如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等,也可以参照上述方案执行。
司法拍卖中,存在优先购买权人、财产转让人以及申请执行人三方的利益冲突,对于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不能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为代价。现有的模式可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发现所拍卖财产的市场价值,确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所需要的“同等条件”因素。而在执行拍卖程序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其重点应放在保证优先购买权人有知情权,即获得执行拍卖相关事项的通知并有充分合理的时间思考是否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两点上面,而不是尽量降低拍卖标的物的价格。只有如此,方能实现参与主体各方利益的平衡。
【作者简介】
潘勇锋,单位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优先购买权往往由法律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因此也称为法定优先购买权。但是优先购买权是否仅仅是一种法定权利,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从理论上讲,约定先买权也应有其存在的依据。参见陈亚东:“论优先购买权”,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有观点就主张在拍卖中不应允许行使优先购买权。例如,谭元满、彭长虹:“论优先购买权与拍卖规则的冲突”,载《中国律师》,2006年第5期;郭台宏:“对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建议”,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期。下文将详述之。
刘敏、刘子平:“优先购买权在财产拍卖变价中的利益均衡及其程序设计”,载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第15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3条。
参见田涛:“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结合操作中的若干问题”,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张工、曹文强:“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载http://192.0.0.72/lunwen/model/showtxt.asp?uid=560453343&dbname=lwk&upn=1&fn=080-200408-639.txt,2011年11月4日访问。
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2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执行中变价时首选拍卖的方式,不适宜拍卖的,才采用其他的方式。
潘维和:“先买权之研究”,载《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
《
合同法》第
230条规定了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此规定虽与先前的规定一脉相承,但又出现了“3个月”与“合理期限”的冲突,而“合理期限”如何确定,目前尚无定论。
戴孟勇:“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也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主要疑虑有两点:其一,优先购买权对所有权作出了不合理的限制,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其二,优先购买权妨碍交易形成,不利于鼓励交易。详见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页。
叶知年:“对不动产先买权若干问题探讨”,载《福州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3期;郭台宏:“对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建议”,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期。
王利明:《中国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肖建国:“强制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30日。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7页。
《德国民法典》,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23页。
拟议中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稿中规定:“对拍卖的财产有优先购买权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于拍卖日3日前通知其到场。拍卖时,应当依法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采取抽签方式决定拍定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许多地方规范意见中也体现了这一立场。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办理竞买登记。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执行拍卖规定》于2004年10月26日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行《
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