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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司法拍卖中的实现

  

  如果原有公司股东不希望外部人员加入公司,应当允许其在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以最高应价购买股权,以保持公司的人合性。考虑到部分情况下,最高应价竞买人可能还愿意在此基础上再加价购买,只是受制于拍卖规则在之前的竞价过程中无法出到自己心目中的最高价位,此时的最高应价还未完全反映出该股权的市场价值。因此《执行拍卖规定》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可以直接以最高应价成交,而是给予了竞买人提高出价的机会。这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发现股权的真实价值,实现转让股权经济价值的最大化,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上述第一种方案与第二种方案无论是允许原有股东以评估价格购买股权,还是拍卖过程中不允许最高出价人与优先购买权人进行第二轮的竞拍,都倾向于保护原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注重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却不利于取得更高的转让价格。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更应考虑如何实现转让股权价值最大化,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此时,只有实现转让股权价值的最大化才能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同时原有股东并未丧失受让股权的机会,公司的人合性也未受损。而且按照现有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会上根本无须加价,只要跟价即可,与普通竞买人地位是不同的,这已经反映出了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性。


  

  再次,第一种方案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以“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定价方式值得商榷。评估价值是一种在统计学基础上相对合理的人为估价,但不可否认其价格的确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甚至可能受到人为干扰。实践中高值低估与低值高估现象都存在,最终拍卖成交价与评估价格相差极远的情况并不罕见。例如前述博时基金股权拍卖一案中,根据评估价格确定的起拍价为28亿元,而最终成交价为63.2亿元,相差巨大。


  

  正是认识到评估所具有的缺陷,《执行拍卖规定》6条提供了救济途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符合特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但实践中该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享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低值高估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对评估价格无权提出异议,不愿以评估价格购买股权即丧失优先购买权,不利于原有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在高值低估的情况下,这一价格并不体现优先购买权行使时所要求的“同等价格”,其他股东可以因其优先购买权直接取得转让股权,难免得到不正当利益。而拍卖作为一种相对公平合理的价格发现机制,一般说来,公开竞价得出的价格比评估价更能反映该股权的真实价值。因此,考虑以竞价得出的价格为基础进行定价更加适宜。从这一点说来,第二种方案比第一种方案更合理一些。但如前所述,第二种方案的缺陷在于因拍卖规则的限制,最高应价买受人可能还没有给出其愿意支付的最高出价,实际上这种“同等条件”还不彻底。只有按照现有的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进行第二轮竞拍,才能真正获得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最后,第三种方案中将司法拍卖的重大事项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混淆了自愿拍卖与强制拍卖的界限,而且使得拍卖程序具有不确定性,易造成各种漏洞。


  

  四、结语


  

  司法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问题涉及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引起高度重视。由于目前在立法上留有较大的弹性空间,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与其他一些特殊法律关系交汇时,往往成为矛盾的焦点。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的安排设计中应平衡相关各方的利益,妥善处理各方关系,既保障优先购买权真正发挥其功效,又尽量减少对其他主体利益的减损,以保障经济关系稳定,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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