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方案则认为现有方式的缺点在于允许最高出价人与优先购买权人继续竞拍,体现不出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性,因此主张将拍卖作为价格发现机制,通过竞拍发现“同等条件”,而优先购买权人有权以此价格购买拍卖的标的。这一方案的最大不同就是不允许最高价竞买人与优先购买权人继续竞价。
第三种方案认为尊重原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拍卖程序中原有股东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否需要第二轮竞价都视拍卖公告的事先声明而定。拍卖者在拍卖公告中如果声明有优先购买权存在,则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拍卖公告中没有这种事先声明,则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表示愿以最高应价购买拍卖标的后,最高应价者是否可以提高出价,进行第二轮拍卖,也要看拍卖公告中的事先声明而定。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与《执行拍卖规定》第16条并不冲突,两者相结合的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已经合理体现了司法拍卖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首先,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从其立法目的来看,应系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也要保证股权的流通,保证股东能够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其财产利益。而《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与《执行拍卖规定》第16条也并不冲突,只是增加了一个前置程序。司法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根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最迟在拍卖程序开始之前20天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按照《执行拍卖规定》第16条之规定在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没有按照《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不能按照《执行拍卖规定》在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两条规定本身并不存在冲突,而执行实践中也未出现运转不良的现象。
其次,从各参与主体利益衡量角度看,现有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与上述几种重新设计的方案主要差异在于价值取向的不同,而现有方式更加合理。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两方利益的平衡:一是保持公司人合性,确保公司封闭在几个志同道合的股东之间合作管理,避免外部人员参与甚至控制公司,引发股东之间的矛盾进而陷入公司僵局;二是维护转让股东的财产利益,使转让股权价值最大化。而司法拍卖又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还需要考虑转让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即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需要通过该转让实现其债权。任何制度安排都应当兼顾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