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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司法拍卖中的实现

  

  可见,我国一贯立场都承认和保护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无论是在当事人的自主交易活动还是法院的强制拍卖程序中,都不能随意剥夺。


  

  三、优先购买权在司法拍卖中的实现方式


  

  从各国实践来看,司法拍卖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主要有“跟价法”和“询价法”两种方式。所谓“跟价法”,是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直接参与竞买,优先购买权人和竞买人一起竞价,实行价高者得。因此,优先购买权人要行使和实现其优先购买权,必须同其他竞买人一样,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进行竞买登记,交纳拍卖保证金,举牌竞买。所谓“询价法”是指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拍卖现场,但不直接参与竞价,待经过竞价产生最高应价者后,由拍卖师询问优先购买权人是否愿意购买。如果其不愿购买,则拍卖标的即由最高应价者购得。如果其愿意购买,则拍卖师询问最高应价者是否愿意再加价,如果其不愿加价,则拍卖物由优先购买权人购得,如果其表示愿意,则在加价后再询问优先购买权人。如此反复,直至其中一人退出,拍卖成交。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采纳了“询价法”,但与传统的询价法不同的是,优先购买权人表示愿意以最高应价购买后,不再询问最高应价者是否愿意再加价,即只要优先购买权人表示愿意购买,拍卖标的即归优先购买权人购得,否则归最高应价者。这种做法实质是将拍卖作为价格发现机制,从而确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所需要的“同等条件”。


  

  司法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涉及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引起了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关注。以股东优先购买权实现为例,《公司法》第73条《执行拍卖规定》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内容存在差异,但法院执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两者应同时适用。有观点就认为《公司法》第73条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在拍卖程序开始前征询其他股东是否优先购买标的股权,与《执行拍卖规定》16条之间存在矛盾,且《执行拍卖规定》出台在先,修订后的《公司法》颁布在后,[19]因此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拍卖法,重新安排对我国司法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目前主要提出如下三种方案。


  

  第一种认为从《公司法》第72条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等内容看,公司法更倾向于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应当将《公司法》第72条和73条相结合处理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当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处理时,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股权。其他股东自收到通知后20日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方式对股权变价。拍卖成交后,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这一方案,拍卖程序开始前,股东决定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欲转让股权才进入拍卖程序。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即以评估价格为准。而当进入拍卖程序后,就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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