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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司法拍卖中的实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拍卖及执行程序中都不宜行使优先购买权。该种观点认为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易的场合,既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也不能适用于拍卖,主张我国应当禁止在拍卖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因是:拍卖是一种竞争买卖,应当以出价最高者为买受人,如果允许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势必使拍卖徒有其名,人们不愿参加竞买,从而影响标的出卖价格。如果优先购买权人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完全可以与他人一同竞争,其购买的机会并未丧失,禁止优先购买权在拍卖中行使不会过份损害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12]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依国家强制力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行使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法院在拍卖被执行财产时,无需考虑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13]即认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易的场合,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种观点虽然也认为拍卖情况下不适用优先购买权,但不同的是,强制执行以及破产程序本身对优先购买权没有影响。这种观点认为拍卖也属买卖的一种形式,但拍卖目的在于更精确、更公平地确定标的物价格以成立买卖关系,如果适用优先购买权,通常情况下应买之人数势必锐减,卖价偏低,极不利于债权人及物之所有人,而且也有损拍卖的效力。建议对优先购买权规定中的“出卖于第三人”的“出卖”作目的性限缩,将拍卖方式买卖排除在规范之外,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拍卖情形。至于能否适用于强制执行之标的物以及破产财产,则取决于以何种方式处理财产,如以拍卖方式处理,则不适用;如果以折价、变卖方式,则应适用,因为这对价格没有影响。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以及拍卖程序中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尽管拍卖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交易方式,但究其本质而言仍是买卖的一种,优先购买权作为民商法上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在拍卖过程中有获得保护的必要和可能。[14]司法拍卖程序中同样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与龄教授就认为:“强制拍卖,亦为买卖之一种,自不影响优先承买权人之权利……故不动产经拍定或交债权人承受时,执行法院知有优先承受权利人者,得依法通知其于法定期限内表示愿否优先承受。无法定期限者,则应在执行法院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承买权。优先承买人于接到通知后,逾期未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执行法院得交由拍定人承买。”[15]


  

  从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司法拍卖程序中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虽然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有差异,但是理论和立法上大多承认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如瑞士《破产与强制执行法》允许司法拍卖中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法国则将拍卖程序作为价格发现机制,优先购买权人有权以最高应价直接买受拍卖标的。但是德国民法禁止在拍卖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是规定应当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德国民法典》第512条规定,“对于以强制执行方式或者从破产基金中的出卖,不得行使先买权。”[16]我国台湾地区则持肯定说,1960年台抗字第83号判决认为:“强制执行法上之拍卖,应解释为买卖之一种,即拍定人为买受人而以拍卖机关代替债务人,立于出卖人之地位,故出卖人于出卖时应践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15条规定,应将买卖条件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愿等等,固无妨由拍卖机关为之践行,但此究非强制执行法第12条所谓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纵令执行法院未经践行或践行不当,足以影响于承租人之权益,该承租人亦只能以诉请求救济,要不能引用该条规定为声请或声明异议。”[17]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支持司法拍卖中行使优先购买权。《执行拍卖规定》16条明确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明确了执行拍卖中优先购买权可以行使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问题。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一般是,当拍卖现场出现最高应价时,拍卖师询问优先购买权人是否以该应价购买,若优先购买权人愿意购买,则最高应价者不能获得标的,他可以提出更高的应价,直至优先购买权人不按其更高应价购买,他才可以获得标的。或者其不再提出更高应价,就由优先购买权人获得标的。[18]《公司法》第73条专门针对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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