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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司法拍卖中的实现

  

  首先,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始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其第11条规定了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我国《民法通则》并无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18条作了扩大解释,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增加了请求法院宣告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无效的规定。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也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8]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方面可以维护和稳定既有的物的利用关系,使物的所有和利用合二为一,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可消除用益权人的心理负担,鼓励其更谨慎、合理地利用该不动产,同时亦有保护用益权人等社会弱者的考虑。[9]


  

  其次,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起源于《民法通则》,其第78条第3款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民通意见》第92条则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如财产属于一个整体须配套使用时,享有优先购买权。[10]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更好地发挥物的用途并避免因分割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损耗。


  

  再次,关于股东、合伙人及合资企业中合营一方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第72条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了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合伙人在对外转让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则规定了中外合资企业合营一方在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时,合营他方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股东、合伙人及合资企业中合营一方的优先购买权,可以维持共同投资者的信任关系,同时稳定企业的经营,也可减少磋商环节,加快交易进程。


  

  虽然有学者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先购买权是否还有现实意义表示疑虑,[11]但一般观点还是认为优先购买权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维持和谐人际关系,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及社会整体利益,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然而,无可否认的是优先购买权限制了出卖人的处分权,加重了出卖人的义务,并使其他买受人面临不平等的对待,限制了市场交易中个体的权利。在拍卖这种特定的交易方式过程中,要求平等对待所有竞买人,依“价高者得”规则确定买受人,这就与对优先购买权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偿存在本质上的矛盾。尤其是司法拍卖中更涉及到法院强制力的介入,优先购买权是否能够行使以及如何行使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问题之一。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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