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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私权的类型体系

  

  与此同时,也应该看到,私权是一种复杂的法律现象。笼统的规定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及混合权利这些称谓,可能对进一步理解、塑造私权造成障碍,因此,总则中还必须提供可以用来分析私权的基本概念。对此,既有私权体系也不只满足于以客体为依据对私权进行划分。通说认为,依作用不同,私权可以分为请求权、抗辩权、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赋予了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行为或不行为的“法律上的力”。抗辩权赋予权利人针对他人请求权得以防御的“法律上的力”。支配权赋予权利人可以支配权利标的而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力”。形成权赋予权利人依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上的力”。这种私权划分方法,从当事人之间作用关系出发,着眼于私权所能产生的效力情形,使人们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各种具体私权。但这种区分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具体私权尤其是商事权利,并不仅由单一法律效果规则构成。换句话说,具体私权更多的时候是一个权利束,它往往涉及多重法律效果。以合同债权为例,它不仅涉及到请求给付的权利,而且还涉及解除权、撤销权等以单方意思表示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仅以请求权概括合同债权的性质,并不准确。这就需要我们转换思维,提炼出可以塑造具体权利模型的基本法律概念。霍菲尔德的“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与无权力”四组法律概念,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以借鉴的思路。[24]“霍菲尔德的分析重点不在于他分析视角的严格与深邃,而首先在于它的相关和对立关系表现的原创性和有效性。其次在于他将法律关系作为基本分析材料或法律思考的原子概念组,这无疑是种智慧。”[25]在基本概念的架构下,总则能够充分发挥其统辖作用,保证各种私权之间协调统一,分则及单行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私权,不会偏离私权的基本性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新生私权时,基本概念可以为司法续造提供规范框架,法官可以以基本概念为工具,结合新生私权关系的实际状况,在司法权限内解决问题。


  

  (二)分则塑造具体私权的条件


  

  具体私权在类型定位后,分则利用总则提供的基本法律概念,对其进行模型塑造。但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具体私权都需要规定在民法典中。可以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的私权,要满足以下四方面条件:第一,要具有基础性地位。从内容上看,它对维护主体独立性极为重要,其范围广泛,规模庞大,社会生活中具有相同性质及结构的私权都可以涵括于其下;从形式上看,它是其他私权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形式差异的各类亚权利都可以归于其项下。私权形态庞杂,只有当其具备相当的重要性,可成为社会生活基础时,方可以纳入分则中。否则,会使民法典体积过于臃肿,不利于民法典的体系化。第二,要具有独立性,不能与民法典中其他具体私权兼容。从内容上看,可以规定在分则编的具体私权,相互之间不能吸纳融合,彼此不能涵盖,各自具有特性。从形式上看,分则编必须对其进行规定,否则私权体系就会变得不完整,整个民法会变得支离破碎。但私权的独特性,要保持在一致性的框架之内,相互之间不矛盾冲突。它们均要符合民法典私权体系的逻辑,不能过度增加民法典编纂的难度。第三,法条数量不能太少,彼此要有形式的连贯性与内容的一致性。“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关于其结构设计的目标是多元的,法律适用的便利、结构符合学理的逻辑、结构的匀称和美感、甚至内容与结构的相称都是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26]若对私权的规定仅有几个条款,便在分则中单设一编,与其他篇章结构相比,便会显得比例明显失调。虽然私权体系内容比形式更加重要,形式的编排不能影响到制度的规定。但一部民法典若明显比例失衡,则很难称其具有科学性。第四,要具有稳定性。民法典分则编的私权,不能处于剧烈变动的状态。若私权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需要不断进行修改,势必会破坏民法典的稳定性。若为了维护民法典的权威,而刻意规避私权自身的发展,则会造成私权发展的滞后。因此,具有很强技术性与程序性的具体私权,不适宜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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