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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私权的类型体系

  

  二、私权体系的类型还原


  

  (一)既有封闭私权体系的抽象演绎方法


  

  若要在民法上建构一个开放且具有包容性的私权体系,我们首先要找到其所依赖的方法,它能回答我们“如何去做”这一问题。既有私权体系以客体为划分依据,利用的是抽象演绎的法学方法:从私权中抽象出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等要素并予以概念化。通过对客体要素的具体演绎,形成抽象程度较低的人格权、婚姻家庭权、继承权、物权、债权,权利内容则根据客体特性而变化。由于预先确定了客体种类,权利体系因此被封闭起来,若要吸纳新生权利,可行的突破口便是采用拟制技术,对新生权利客体进行技术处理,使其归入既有客体之中。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无体物概念的提出。从各国立法上来看,物具有广义与侠义之分。德国民法中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广义物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而由人们主观拟制的物。近代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大大扩张了具有经济利益的客体范围,这些客体没有固定的物质形态,人们将其拟制成观念中的无体物。乍看之下,通过变通“物”的概念,确实可以解决问题。但深入分析会发现,强行拟制也带来了无法克服的负面影响。首先,引入“无体物”易造成概念体系上的混乱。由于在罗马法时代还不存在“权利”的概念,盖尤斯构建无体物的目的就是通过它把所有与所有权不同的权利一并纳入物法讨论范围,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都统辖于“所有”概念下。[6]无体物实际上指的就是由人们主观拟制来认领的权利。[7]若仍沿用这样的概念,很多权利便会丧失自己的独立性,比如债权、继承权等就变成了无体物。同时,由于扩大了对物的认识,物权客体也要做相应限缩,将其限定为有体物,否则,就会产生对债权的所有权这样的结论。究其原因,权利概念和盖尤斯无体物的概念本来就不相容,逻辑上的矛盾不可避免。[8]其次,即使旧瓶换新酒,对无体物做狭义理解,排除权利形态的无体物,它仍不适于用作权利客体。因为各类无体物除无体外仍各具特性,放在一起仅是一个大杂烩。正如吴汉东先生在分析知识产权客体时所说,知识产品较之物来说,更能概括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物的概念突出的是人身以外的物质对象,它可能是未经加工的自然物,也可能是人类物质劳动的创造物,明显地表现出客体的物质性;而知识产品概括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涵义,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明显地表现出客体的非物质性。[9]最后,无论如何变通解释“物”的概念,我们都不能把既具有经济利益又具有人格利益的客体,简单的界定为无体物,否则极易贬损人的人格尊严。


  

  (二)开放私权体系“类型”方法的选择


  

  利用抽象演绎方法,形成的是缺少灵活性与适应性的封闭私权体系。原因是,抽象思维运用到极致,把整个实在法体系—一种先验的东西—限定在数量有限的逻辑范畴之中,而这些逻辑范畴本质上又是预先确定的、基础上不可动摇的,受毫无灵活性的教条支配,并因此无法使自身顺应生活中永远变化并在变化的事件。[10]为了突破这种抽象思维的泥淖,我们将目光转向一种崭新的方法论工具—类型。较之抽象方法,类型方法具有一定的弹性,它强调:描述特征的要素不是孤立的,在规范目的及法律思想的指引下,类型的构成要素维持其结合的状态,并通过这种方式,维持类型整体的表现形象。构成类型特征的要素是可变的,旧的要素的消失或居于次要地位,新的要素的加人或居于重要地位,一种类型便可以过渡到另一种类型,并形成流动的类型谱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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