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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牵连及处理

  

  第二,是否应当限制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刑事案件的刑罚与民事案件的赔偿的不同性质也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独立的一个表现。刑事案件的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公法制裁,而民事案件的赔偿是对当事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补充。民事被告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不存在程序上的交叉。因此,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以及刑事追赃范围应当不存在冲突。但在实务中,刑事追赃的范围与民事赔偿的范围差异很大,而且由于有些案件刑事立案后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往往造成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只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限定,并没有限定赔偿范围。第五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实务审判中,往往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范围也限定在该条规定之内。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获得,其后被害人单独起诉也不予支持。这样做的理由在于对犯罪被告人的处罚已经达到了对被害人的精神上的补偿,这实际是上同态复仇理论的复辟,是完全错误的。


  

  2.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为了减少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前后判决对同一事实认定不致这一既不效率也不公正的情况的发生,同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高,刑事案件对事实的认定可能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实务中就产生了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发生涉及刑事案件时中止审理的必要。即为了使民事案件的认定更接近于真实,避免民事案件判决中与刑事案件的认定不同,导致民事案件被再审,而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以及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发生,而暂时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判决后再行进行民事判决。


  

  但是先刑后民的前提同样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应当加以限定,其考虑的因素是:一是刑事案件的认定是否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十分必要;二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审理是否会造成民事案件的过分延迟。对于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明确的,或者刑事案件复杂,短期内很难侦破的,可以先民后刑。这是因为,在刑事案件的公诉阶段与侦查阶段,刑事程序期限可能会很长,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可能造成无限延迟,无法实现民事案件受害人的救济。对于民事案件事实不清,刑事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对民事案件的判决具有关键作用,必须由公安机关侦查清楚的,可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实行先刑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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