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任何案件,后案对前案事实认定的不同是司法实务中不可回避的冲突。在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在后判决只有“推定”的拘束力,而没有绝对拘束力。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对任何在先判决对在后判决拘束力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也只是从方便诉讼、节约举证成本的角度进行的规定,而且并没有绝对的拘束力。
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真正的冲突在于,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客观上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可能更接近客观真实。因此,为方便诉讼,节约成本,提高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对于刑事案件证明的事实,民事案件可以不再进行举证;对于已经展开刑事程序的案件,人们更加倾向于先由刑事案件得出结论,再由民事案件对刑事案件已经证明的事实进行民事判断。这就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程序上牵连的真正原因,也是所谓先刑后民原则的唯一基点。
因此,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程序上相互牵连的原因在于前后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不一致。使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实体上公正,并在这一基础上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判决的公信力,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经济与效率的司法救济,是设置刑民交叉案件规则的真正动因。
三、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正是上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牵连性的典型范例。为了方便刑事被害人,节约诉讼成本,各国均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但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有两点争议很大:
第一,是否应当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从本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就是民事案件,之所以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纯粹是由于司法上的便利和出于对被害人保护的考虑,只是单纯地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合并审理”,而不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案件与普通的民事案件有什么不同,否则就违反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独立性的原则。因此,是否应当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只是审判技术考虑的范畴,无论是否限制其范围,均不应当影响原有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审理依据与原则。
是否限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审判法官的专业限制是否影响审理的效率与效果,二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会过分延迟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意愿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限定。这一限定显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