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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实名制之合法性探究

  

  1. 以上两个条款均对信息的内容作出了限制。换言之,对于网络信息、微博言论的限制,现行法律规范以内容限制的形式加以规定。


  

  2. 《电信条例》与《若干规定》中禁止性的内容有所不同。(1)《电信条例》第57条第1项的内容为“反对宪法所确定地基本原则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项的内容则为“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两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含义仍基本相同。(2)《电信条例》第57条第7项的内容为“散步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7项则将其中的“凶杀”删去了;这或许是“凶杀”可能被“暴力”的含义所吸收的缘故,也不存在太大的区别。不难看出,《若干规定》基本上沿袭了《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然而,其新增的第9项“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第10项“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却具有鲜明的微博特色。如上文已经指出,微博具有短、平、快的特质,尤其是转发功能,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将某些信息传播至数量庞大的微博用户群;如有微博用户利用微博这一平台“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或是“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显然要比利用其他途径更为方便、快捷,效果可能也更好。


  

  可见,在禁止性规定方面,《若干规定》的制定者根据微博的特质,对在微博上发表言论作出了更多的限制。当然,笔者认为,这种限制仍在对言论自由的内在限制的范围之内,只是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而已;况且在我国,未经许可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等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二)微博实名制对言论自由产生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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