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私立大学教师而言,大陆的司法救济远不如台湾完备,后者采用民事诉讼为主、行政诉讼为辅的救济方式,涵盖了学校与教师关系的全部,而大陆仅将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纳入民事诉讼范畴,职称评审等事项依然只能依靠申诉。
显然,海峡两岸都面临着教师法律定位问题,二者都试图在公务员法和劳动法这两种成熟的法律框架之内寻找位置:台湾采双轨制,私校教师推向劳动者,公校教师则靠近公务员;大陆则全部推向劳动者。
事实上,一方面,教师不同于公务员,后者以服从为定向,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上司的命令开展工作,没有自由和自主的空间,而教师是专业工作者,不能以行政命令代替基于学术和真理的自主判断,不能以政府强制代替对知识权威的自发信服;另一方面,教师面对的不是机器而是人,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责任,不能完全等同于其他劳动者,后者基于劳动权利之上的结社权、团体交涉权和争议权,对教师而言受到了更多的限制。因此,将教师归入公务员或劳动者都不免过于简单化,应建立适合专业特点的特殊保护体系,台湾为私校教师设计公私法并存的司法救济手段,实际上是在公务员和劳动者两种制度之外进行的新创造,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值得大陆借鉴,但更现实的问题是扩大司法救济范围,台湾公立大学教师如此大陆更是如此。
(三)建立单轨制的权利救济模式
台湾一直坚守公私法的二元化,公立大学虽没有法人资格,但近年来公法人化的呼声很高,而私立大学则一直是民法上的财团法人,虽然“大法官”偶尔在相关解释中以法律授权组织来赋予其公法地位,但毕竟是个案解释,并无统一定性,如将其定性为享有公共权力的公法人,在目前还无法逾越法理上的障碍,因此台湾采双轨制的救济模式也就不足为怪了。
大陆高教法中虽然赋予大学以法人地位,但由于没有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高校的法人地位只具私法意义,同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公校和私校并无区别。显然,大学的公法地位在高教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大学被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仅限于学生管理方面,学校和教师的公法关系尚未得到确认。
实际上大陆的公校和私校只是投资主体的不同,在公益性上二者没有差别,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私校和公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27条规定私校和公校的教师和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无论将学校和教师之间定位于何种关系,公校和私校并无区别,完全没有台湾地区公法人和私法人之间的巨大差异,建立相同的权利救济模式也没有法理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