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现申诉与行政复议、诉讼的衔接
台湾虽然存在着申诉与诉愿叠床架屋的缺憾,但基本上实现了依据教育的专业性拓宽教师救济渠道的根本目的,而大陆的教师申诉由于没有与其他救济制度进行对接,形成了申诉的悬空和自闭,申诉本意在于拓宽救济途径,反而由于自己孤悬于救济体系之外,再加上通吃一切没有时效限制的信访制度的竞争,申诉逐渐被虚化,甚至成为排斥复议和诉讼的挡箭牌,落得个口惠而实不至。
要真正发挥申诉作用,就必须与行政复议和诉讼对接,既发挥申诉的过滤作用,又实现教师权利救济的体系化。
当然,将申诉与行政复议、诉讼衔接,还要避免台湾的繁复纷杂给当事人带来的无所适从。两岸的教师申诉虽然表述不同,但在申诉范围上却基本一致:一是行政主管部门行为;二是学校行为。对于行政部门行为,应许可教师申诉或提起行政复议,但只能择其一,如果对申诉或复议结果不服则可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学校行为,不论其行为性质如何,皆可以进行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不能再提起行政复议,只能提起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以申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但诉讼方式则取决于学校行为性质,如果属私法争议是民事诉讼,公法争议则是行政诉讼。
(二)完善教师权利的司法救济渠道
台湾对公校教师采用公法保护方式,对私校教师则实行私法保护为主公法保护为辅,而大陆则一体采用类似劳动者的私法保护方式。
依据我国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学校与教师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并将人事争议仲裁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从聘用合同的角度来定义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私法关系并非不可行,却无法涵盖学校和教师关系的全部,比如公校教师的开除公职乃是一种行政处分,法院当然将其排除在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之外。[26]
更为关键的并不是诉讼方式的选择,而是能否允许诉讼,比如职称评审,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视为学校行使自主权的范畴,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复议和诉讼,但这又难以归入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范畴,无法纳入劳动法的框架内解决。
就公立大学教师而言,大陆与台湾一样都面临着司法救济范围有限的难题。台湾的症结在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响,行政诉讼排除的是不改变教师身份、对教师权益没有重大影响的管理行为,而在大陆即使是开除公职、职称评审等对教师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也不受司法审查,但这与权力说无关,因为接受法治国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只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事,即使是一般权力关系接受司法审查也是最近二十多年的事,更遑论特别权力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