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462号解释中,“大法官”认为私校教师任用资格及其审查程序,准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的规定,私立大学教评会关于教师升等评审属于法律授权范围内为公权力之行使,对教师资格等身份上权益有重大影响,均为各该大学、院、校所为之行政处分,受评审教师自得依法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升等是许可私立大学教师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的惟一事项。
显然,“大法官”们对公校和私校的双轨制也并未坚持一以贯之,在公私法融合的大趋势下,公校和私校的界限不再清晰,特别是私立大学在学生管理上已经完全和公立大学一样演变成公法关系,教师升等评审问题也成为私立大学和教师之间既有私法关系的突破点。推究这种演变,除了公私法融合的大背景之外,还在于“大法官”迎合台湾地区民主化和法治化推进需求,对人民权利保护逐渐发声,将私校归入享有公权力的公共机构,力求通过司法力量加以制衡,以免作为强者的私校利用私法自治的借口损害教师和学生权利。但是双轨合并也可能存在着教师权利救济堕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深渊的危险,私校学生已经笼罩在权力说的阴影之下,如果不剔除权力说而将私校教师也全部纳入公法保护范畴,反而不如私法救济更完备。
事实上,从大学自治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公校还是私校,自治权为大学本身所固有,是国家权力横向分权的一种,行使的直接后果是对他人的行为和利益产生强制性、权威性的约束效力,具有解决利益冲突的强势特征,而且依据制度保障说,大学自治乃是一种对教师、学生和大学自身的学术自由进行保护的宪政制度,自治权的行使涉及人民基本权利,涉及公益,进行司法审查,自然符合分权和制衡的法治原则,也没有超出大陆法系二元诉讼体制。
因此,消除双轨制,对私立大学教师采公法救济方式符合大学自治的内在逻辑,目前“大法官”仅将私校教师升等审查纳入行政诉讼,这与作为“释宪”机构的“大法官”会议依申请的个案解决机制有关,随着大学自治的制度完善和理念认同,期待“大法官”会议利用“释宪”机会在大学自治的框架内重新定位教师与私立大学之间的关系,但前提必须是要消除权力说:权力说涵盖了公务员与国家、军人与国家、囚犯与监狱、学生与学校等一系列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过于抽象的概括抹杀了各种类型之间的差异,将学生和学校、教师和学校的关系等同于公务员和国家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违背了教育的本质,权力说依靠单方面的命令,意在建立以威权为基础的管理秩序,也许契合以灌输和盲从为特征的传统教育,但现代教育强调知识传承不能以牺牲心灵自由为代价,命令和服从无助于学生权利意识和独立人格的养成,也阻碍了学术的自由发展和繁荣。
四、对大陆的借鉴意义
大陆和台湾同属大陆法系,在教师权利保护上都建立了申诉、行政复议(诉愿)和诉讼制度,彼此有许多可借鉴之处,许多论者从吸收台湾申诉层级化、法治化等优点的角度提出了完善大陆教师申诉的建议,本文在此不赘,仅针对台湾的不足方面提出对大陆法治建设的警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