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四类情形之外,学校的其他管理措施一般不被视为行政处分。比如工作评鉴、[21]研究经费补助、[22]年资起计、排课时数、调职等,法院认为此类措施既未影响教师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也不涉及教师身份变更,影响其任教之重大权益,不构成行政处分。但是,此类管理措施的高权性质会使得民事诉讼将其排除,教师如不服此类措施,就只剩下了申诉一条路,显然,如果不废除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扩大诉愿和行政诉讼范围,而轻率取消申诉,将会使教师面临投诉无门的困境,因此,简化申诉甚至取消申诉,必须与扩大诉愿和行政诉讼范围同步进行。同时,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也要求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以消除在权力说支配下形成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间的真空地带。
三、双轨制的权利救济模式
台湾将公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约归入公法关系,原因在于“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等法律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约标的内容乃为实现“国家”教育高权任务,故学界通说向来系以行政契约之公法关系定其属性,[23]前述特别权力关系也仅适用于公校和教师之间。而私校是私法上的财团法人,与教师之间则是一种私法契约,法院认为二者之间的纠纷为契约履行的私法争议,虽然教师职务涉及公益,“国家”为确保教育质量予以适当规范,但“国家”介入仅属必要辅助,其私法关系并不因“教师法”及其“施行细则”等相关法律的介入而有改变。[24]因此,前述许可公校教师提起行政诉讼的解聘、停聘、不续聘、资遣、欠薪等事件,对私校教师来说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在大陆法系,进行公私法划分以适应二元诉讼制度在逻辑上没有问题,对私校教师来说,这种双轨制的救济模式,更有利于避开特别权力关系的影响,消除了教师司法保护上的盲点。比如工作评鉴在公校被视为内部管理行为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提起民事诉讼则又因其公法性质而被挡在门外,但对私校教师来说,教师评鉴影响薪资晋升,属于私法聘任契约报酬所生争议,苟有不当,作为私法关系上所生之争执,属于民事诉讼救济之范畴。[25]
但是,私立大学并非仅具有财团法人的私法性质,截止目前,至少在两个方面确认了其公法地位:
一是在382号解释中,“大法官”们认为私校在实施教育范围内,有录取学生、确定学籍、奖惩学生、核发毕业或学位证书等权限,属于由法律在特定范围内授与行使公权力之教育机构,于处理上述事项时亦具有与机关相当之地位,当私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份及损害其受教育之机会,并己对人民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时,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行政处分,应许可学生对学校提起行政争讼,如学生所受处分系为维持学校秩序、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权利,例如记过、申诫等,尚无许其提起行政争讼之余地。显然,在学生管理问题上,私校和学生之间构成公法关系,且受特别权力关系的支配,私校和公校之间没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