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修正的权力说实为基础关系理论和重要性理论的混合,同样适用于教师,“虽教师非‘公务人员服务法’所称之公务人员,惟教师之保障范围,与公务人员应无轩轾。”[14]大学教师对学校的管理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该管理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其教师身份,或是否对其有重大影响以为标准。当然,重要性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其外延的界定往往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到目前为止,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教师升等资格审查。台湾地区大学教师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和讲师四等,教师升等资格审查,由各学校设校、院、系(所)教评会进行评审,审核通过后,送“教育部”学审会审议决定。各学校教评会关于教师升等之评审,系属法律授权范围内公权力之行使,对教师资格等身份上之权益有重大影响,构成行政处分,受评审教师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5]
2.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公校与教师之间为聘任关系,教师是否接受聘任得自由决定,但这种聘任是以达成公法上教育学生的目的,属于行政契约。大学教师的聘任,分为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教师职务,静候调查,等待处理结果。公立大学教师的解聘、停聘、不续聘行为一直被视为学校基于行政契约而做出的意思通知,并不生具体法律效果,并非行政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16]直到2009年7月“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作出决议,认为公校教师聘任为行政契约,自不适用普通法院救济途径,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不仅影响教师个人权益,同时亦影响学术自由之发展与学生受教育之基本权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项,因法定事由,经校教评会依法定组织及程序决议通过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并由该公校依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者,应系该公校依法律明文规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于机关之地位,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得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自此以后,公校教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皆可提起行政诉讼。[17]
3.资遣。依据“教师法”第15条,当教师出现不适任现职工作、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它适当工作可以调任、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况时,学校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可以资遣,对于学校做出的资遣决定,当事教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8]
4.欠薪。依据“大法官”释字第312号解释,公务人员的公法上财产请求权,遭受损害时,得依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大学教师的薪金请求权即属于公法上的财产请求权。在彰化师范大学扣薪案中,被告学校所属一教师带职带薪赴美进修,逾期未返校任职,原告为其连带保证人,被告依据合同直接按月扣缴原告薪津以偿还被保证人所欠债务,法院认为,承担保证责任固属私法上之争执,惟被告未依一般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径以单方行政行为,扣缴原告薪津,属于侵害原告公法上财产请求权的行政处分,原告当然可以提起行政争讼。[19]不过,扣薪虽被视为行政处分,但拒绝加薪却不构成对公法上请求权的侵犯,在台北艺术大学俸给案中,学校拒绝对原告予以年功加俸,法院认为教师年功加俸有如公务人员年终考绩,并不涉及教师身份变更,亦非属重大影响之惩戒处分,纯属相对人之内部管理行为而非行政处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