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大华技术学院某教师解聘案为例,该教师因为行为不检有损师道,被学校解聘后,提起申诉、再申诉,先后经学校教申会和“教育部”“中央”教申会驳回其申诉及再申诉,后针对“中央”再申诉评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驳回,[1]其后,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同样也被驳回。[2]嗣该教师又以不服再申诉评议决定为由向“行政院”提起诉愿,未获支持后,又针对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次裁定驳回,[3]提起抗告也被第二次驳回,[4]声请再审又被驳回,[5]最后又以不服两级法院的裁定为由向“司法院”提起诉愿,诉愿机关不予受理。[6]从理论上讲,该教师的维权之路并未走到尽头,如果他愿意,依然可对“司法院”诉愿决定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次提起诉讼,甚至可以对法院的第三次裁判再次向“司法院”提起诉愿,形成诉愿和诉讼之间的推磨游戏。
当然,这是一个极端个案,特别是最后针对法院裁判向“司法院”提起的诉愿显无理由,因两级法院的裁判并非行政处分,当然不属于诉愿范畴,但在此之前的维权行为却并没有超出已有的制度框架。整理该教师的维权路径后我们发现,大学教师对来自学校的侵害,申诉、诉愿和诉讼三者的排列关系呈现以下几种方式:(1)申诉→再申诉→诉讼(行政或民事);(2)申诉→再申诉→诉愿(“行政院”)→行政诉讼;(3)申诉→诉愿(“教育部”)→行政诉讼;(4)诉愿(“教育部”)→行政诉讼;(5)诉讼(行政或民事)。
本案中,该教师选取了前两种维权途径。两次行政诉讼的标的并不相同,前者针对“教育部”的再申诉决定,后者则是“行政院”的诉愿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同一个解聘问题。导致久拖不决的原因之一在于再申诉和诉愿的衔接,虽然司法实践中,再申诉在性质上被视为诉愿。[7]但二者并不排斥,许可对再申诉提起诉愿,徒增诉累和司法成本。如果二者只能择其一,则前三种方式就可以合为一种,即首先向学校教申会申诉,对申诉决定不服,可向“教育部”再申诉或提起诉愿,但只能择其一,且对再申诉不得提起诉愿,如果对再申诉或诉愿不服,再提起诉讼,其过程为:申诉→再申诉和诉愿择其一→诉讼(民事或行政)。
对来自主管行政机关的侵害,那么三者的排列方式为:(1)申诉(“中央”教申会)→诉愿(“行政院”)→行政诉讼;(2)申诉(“中央”教申会)→行政诉讼;(3)诉愿(“行政院”)→行政诉讼;(4)行政诉讼。这其中也存在着申诉和诉愿的重复问题,如果二者只能择其一,则前三种方式也能合为一种,即可以向“中央”教申会申诉,或向“行政院”提起诉愿,但只能择其一,且对申诉不得提起诉愿,如果对申诉决定或诉愿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其过程为:申诉和诉愿择其一→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