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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改革的顶层机构研究

  

  ( 五) 美国行政会议 2. 0( 2010 - )


  

  由于行政会议所取得的卓越成就以及显著的成本有效性等优点,让国会停止向行政会议拨款的决定招来广泛的质疑。包括官员、学者和法官在内的众多人士普遍认为这是一个短视的行为。在一个政府“瘦身”、放松监管的时代,最不应该撤销的机构恰恰就是行政会议。因为没有什么机构相比行政会议在提高政府效率和回应性上作出了更多的贡献。[21]正如前白宫法律顾问 C. Boyden Gray 所指出的: “只要存在监管改革的需要,就存在对类似行政会议的机构的需要。”[22]


  

  也正是因为这些原因,国会尽管停止拨款,但是并没有废止《行政会议法》本身的规定。而对于国会停止拨款的决定,很多人借助国会听证会等场合呼吁国会重新授权。经过多年的游说努力,国会终于在 2004年和 2008年两度重新授权,其中 2004年的重新授权法案扩大了第 591节所规定的立法目的,2008年的重新授权法案批准了到 2011财政年度的拨款。在休眠了 10 多年之后,2010 年行政会议重新启动运作。2011年 8月 1日,国会众议院再次高票通过重新授权法案,将对行政会议的拨款延长到 2014年。


  

  三、美国行政会议的组织法规范


  

  ( 一) 行政会议的职能


  

  行政会议的最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个让资深的政府决策者、监管者、行政法学者、顶尖的行政法律师和法官进行交流并解决行政法领域所存在问题的高层论坛。正如《行政会议法》开宗明义所规定的,行政会议的设置目的是“借助外部专家的力量,提供合理安排,以便联邦行政机关能够合作研究共同问题,交流信息,制定合适的行动建议,从而让私人权利得到充分保护,监管职能和其他联邦职责能够以符合公共利益的方式迅速得到实施。”[23]


  

  该法还明确地规定了行政会议的其他目的,包括促进规则制定的有效公共参与和效率,减少监管过程中不必要的诉讼,改进科学知识在监管过程中的运用,提高监管过程中所适用法律的有效性。[24]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该法明确了美国行政会议的主要职能: ( 1) 研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使用的行政程序是否满足效率、充分和公平的要求,并向所有或者各个行政机关、总统、国会和美国司法会议提出自己认为合适的建议; ( 2) 协调行政机关之间交流有助于促进行政程序的信息; ( 3) 从行政机关收集信息和统计数据,并发表其认为有助于评估和改进行政程序的报告; ( 4) 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主要部门签订协议以实施相关职能;( 5) 在国务卿、国际开发署署长或者美国情报局局长同意的情况下,根据要求提供有关改进外国行政程序的合理援助。


  

  从行政会议的职能来看,它非常适合于研究行政法总体上面对的各种问题。它既没有专业能力也没有足够资源为诸如医药、移民、医疗保险、预算等众多行政领域提供整套解决方案。但是,它在解决这些具体领域相关的程序问题上却有着充分的优势。事实上,行政会议被认为是扮演诚实中立的中间人角色,对于程序改革的实体效果不存在利害关系。


  

  不仅如此,行政会议既没有调查权,也没有审查预算的权力,而只有建议权。这也使得各行政机关愿意参与行政会议,并倾听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会议只拥有“说服的力量”,[25]不像管理预算局( OMB) 和政府责任署( GAO) 那样因大权在握而咄咄逼人,也不像总务行政局( GSA) 和人事管理办公室( OPM) 那样树敌众多,因而能被视为善意的顾问而取得行政部门和国会的信任。[26]


  

  ( 二) 行政会议的成员


  

  行政会议由不超过101名,不少于75名成员组成,任期2年( 主席和执委会委员除外) 。正如奥巴马总统所言: “行政会议是为了让政府运作更好而设计的公私合作伙伴”,其正式成员也分别来自下列两类群体。


  

  一是政府成员( government member) 。政府成员包括两部分: 一是各独立监管委员会主席或者其委员会指定人选; 二是各内阁部门或者总统指定的行政机关的首长,或者首长所指定的人选。2010 年 10 月 6日,奥巴马总统发布命令,指定 15家内阁部门和 14家联邦行政机关首长或者首长指定人选作为行政会议的政府成员。[27]之所以要吸收这些行政机关的代表,主要是考虑到他们参与行政会议建议的起草过程有助于保证后续建议的贯彻落实。事实上,与此相类似,美国司法会议之所以成功,一般认为那些参与其中的法官乐意实施自己所起草的建议。[28]


  

  二是公众成员( public member) 。主席经执委会批准任命的不超过40 名的其他成员,任期两年,但是主席任命的成员占全体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 1/3、不得超过 2/5。主席遴选成员时应当保证公民个人观点的广泛代表,并充分利用多元的经验。这些成员应当是“行政法领域的执业律师、学者,或者其他因具有联邦行政程序相关的知识和经验而特别知名的人士”[29]按照政府伦理办公室和司法部法律顾问办公室的解释,行政会议公众成员属于特殊政府雇员( special government employees) 。因此,主席在任命公众成员之前有权依法要求其申报雇佣和财务利益信息,在每次全体会议和委员会会议上也要提请公众成员注意披露利益冲突的要求并申报雇佣和财务利益信息。同样,公众成员应在参与任何事务讨论之前提请主席注意 18U. S. C. § 208所规定的要求取消资格的情形; 除非存在豁免适用的情形,否则存在应当取消资格的情形时不得参与行政会议的活动。另外,公众成员在已经成为行政会议的项目顾问或者课题中标人时,也不得在相关研究的建议草案问题上参与投票。[30]


  

  除了上述正式成员之外,美国行政会议还设有非正式成员,他们可以出席会议但是没有投票权。非正式成员包括协调员、特别顾问和高级研究员。行政会议主席经执委会批准可以允许联邦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指派协调员。协调员没有固定的任期限制。行政会议现有协调员 24人,分别来自美国司法会议、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美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与监管实践分部等单位。[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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