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审查各州律师居民资格要求的揭幕战是1985年的“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诉派珀”(Supreme Court of New Hampshire v. Piper)。在对此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以前的判例都没有将从事法律职业排除在宪法保护的“特权”之外;与其他普通职业一样,律师职业也是国家经济生活中很重要的内容,充任律师也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62]
“派珀”案之后,律师职业受“特权与豁免权”保护的观念得以确立,各州公民进入外州律师界的障碍被清除。然而,相关的冲突并没有结束,因为很多州仍以各种名目拒绝将本州居民所享有的某些特别的权利赋予外州律师。1988年的“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诉弗里德曼”(Supreme Court of Virginia v. Friedman)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判例。此案的起因是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一项规定。该规定允许获得外州律师资格的人员不用参加弗吉尼亚州的律师资格考试,直接通过申请获得弗吉尼亚州的律师资格。但是,该规定又特别强调,要享有这种权利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申请者必须是弗吉尼亚州的永久居民。引起争议的正是这个附加条件。在此案诉讼过程中,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强调,由本州自主决定的通过申请直接获得律师资格这种优惠不属于宪法所保护的特权与豁免权,因此“派珀”案的判决在本案中不适用。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提出了两条理由:(1)外州人完全可以通过考试取得弗吉尼亚州的律师资格。只要给予不管居于何处的任何申请者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同样权利,就不能说弗吉尼亚州歧视外州人,剥夺了外州人的“基本”权利;(2)弗吉尼亚州完全可以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要求所有的申请者都必须参加考试,因此,通过申请直接获得律师资格不是特权与豁免权保障的基本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这两条理由都没有说服力,判其规定违反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针对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第一条理由,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以前的判例从来也没有支持过“如果歧视性行为没有导致对外州人的完全排斥,‘特权或豁免权’条款便不能适用”这种主张,而“派珀”案则清楚地表明,如果一州不能让具有资质的外州人与本州居民享有完全平等的从事法律职业的权利即是违反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至于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第二条理由,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它与本案中的争议事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没有任何关联。它指出,一州可以要求内、外州居民都接受目前只针对外州居民的限制的理论上的权威并不能成为它在特权与豁免权保护的范围内区别对待外州人的理由。[63]
至此,各州在准入方面对外州律师的差别对待基本上已经没有了存在的余地。然而,相对于其他从业人员来说,律师受到的限制依然很明显,因为,他们要到外州提供法律服务毕竟仍须先过准入这一关,不能自由地跨州开展业务。
四、结语
美国1787年制宪会议的首要目的是消除邦联体制下的混乱状态,“建立更完善的联邦”,[64]所以,此次会议制定的宪法侧重于确定联邦政府的组织形式和权限,提供协调州际关系的手段,对公民个人权利没有给予多少关注。在宪法正文中,“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是唯一一处直接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内容。然而,从本质上看,此条款也是服务于维护联邦体制的目标,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只是其字面意义,或者说只是为实现其本质目的而采取的措施。汉米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80篇中写道:“‘每州公民均得享有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乃联邦形成的基础。”[65]此话道出了制宪者的真实意图。
自内战后,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时也是一贯秉承维护联邦体制的原则。在几个关键性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都表述了与汉密尔顿类似的观点。比如,在“保罗诉弗吉尼亚州”中,菲尔德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认为,如果没有“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美国只不过会成为诸邦的一个联盟,不可能成为当时那样的联邦。[66]在“图默诉威特塞尔”中,首席大法官文森撰写的法院意见也强调,宪法第四条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帮助一群独立的主权州融合成一个“国家”。[67]
本来,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出台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成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工具创造了新的机会,[68]但联邦最高法院很快便遏制了这种势头。在第一次审查十四条修正案的“屠宰场组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有效地去除了其中“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精髓,使其仅剩一副空壳,不能发挥实际作用。[69]最高法院之所以这样做,就是为了防止该条款会“从根本上改变关于州政府与联邦政府之间关系以及二者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整个理论体系”。[70]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坚持,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一直形同虚设,[71]基本上没再使用,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全都转嫁给了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72]
基于上述原因,现代的美国学者仍然认为:宪法第四条是“维护联邦的工具,而不是基本权利的保护者”,它虽然也提到了个人权利,但事实表明,那只是为了“促进州际关系和谐”。[73]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是以维护联邦体制、保持联邦权力、州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恰当平衡为出发点来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所以,它在依据该条款为公民个人伸张权利时一直是有保留的,从不承认每州公民能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在“图默诉威特塞尔”案后,它还明确表示,在不影响联邦统一性并有实质性理由的前提下,各州可以区别对待外州人。因此,在整个美国历史中,每州公民在其他州都不能获得完全的无差别对待。除了不能享有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等政治性权利外,在州具有治安权(police power)的领域,外州公民也会受到一些限制。比如,一州有权禁止外州人在本州从事医药行业的工作。[74]另外,州政府提供的公共福利也可以只给予本州居民。所以,一州可以拒绝向外州居民提供福利救济,[75]可以拒绝向非本州居民子女提供免费小学教育,也可以向在州立大学学习的外州学生收取更高的学费。[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