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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跨州公民权的历史考察

  

  一种解释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障一州公民到另一州后享有某些“绝对权利”,其中包括获得、持有和转让不动产的权利。典型判例是1797年的“坎贝尔诉莫里斯”(Campbell v. Morris)。在对此案的判决中,马里兰州的杰里迈亚·蔡斯(Jeremiah Chase)法官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主要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是保障各州公民在合众国任何一州中获得和持有动产及不动产的权利。此权利是公民的“特权”,优先于任何州法,各州公民无须地方法律承认即可获得此“特权”。[17]马里兰州上诉法院的判决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只是不像蔡斯法官那样强调内、外州公民权利的平等:“判断任何一州的法律是否产生了损害,不是看它是否区别对待各州公民,而是看它是否侵害了公民权利,即一个人作为文明社会成员必须享有的权利。”[18]


  

  另一种解释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并不是针对州政府,而是针对联邦政府,它意在禁止联邦政府区别对待不同州的公民。典型判例是1812年的“金凯德诉弗朗西斯”(Kincaid v. Francis)。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在此案判决中宣称:“在我们看来,宪法中的此项条款最可能的意图是强制联邦政府将同样的特权与豁免权给予每州公民,不允许联邦政府将特权与豁免权给予一些州的公民而不给予另一些州的公民,它从来也无意干预州政府针对其公民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19]


  

  第三种解释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意在保障每州公民在其他州免遭基于外州公民身份的歧视。此种解释的代表性判例是1812年的“利文斯顿诉范英根”(Livingston v. Van Ingen)。此案背景是:罗伯特·利文斯顿(Robert Livingston)资助罗伯特·富尔顿(Robert Fulton)发明出汽船,并设法说服纽约州议会,授予他和富尔顿于一定期限内在纽约州水域垄断汽船营运业务的特权。[20]但另有一些纽约人不管这一套,也开始建造汽船,并在纽约州所属的哈德逊河上运送乘客。利文斯顿等人于是到法院起诉。在此案的判决中,法官们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只是阻止各州制定歧视外州公民的法律,而本案由于原、被告都是纽约人,所以不适用此条款。结果,纽约州授予利文斯顿等人暂时垄断经营汽船业务的法律得以继续执行。[21]


  

  由此可见,《联邦宪法》中的“特权与豁免权”起初并不是一个含义明确的概念,各州法院的理解出入很大。


  

  二、联邦法院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原则的变化


  

  联邦法院第一次形成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权威解释是在1823年。此后,其观点又经历了两次大的变化。因此,到目前为止,联邦法院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解释可大致划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


  

  (一)联邦法院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第一阶段(1823-1868年)


  

  在这一时期,普遍接受的对“特权与豁免权”的解释是:该条款赋予各州公民某些“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每州公民在所有州都可以享有这些权利,不管州法如何规定。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第一次提出此观点是在1823年的“科菲尔德诉科里尔”(Corfield v. Coryell)案中。这也是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第一次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发表意见。


  

  在此案的判决中,对于每州公民在外州应该享有什么样的特权与豁免权这个问题,当时正在宾夕法尼亚州主持联邦巡回法院[22]的布什罗德·华盛顿(Bushrod Washington)大法官表述了以下观点:“我们毫不犹豫地将它们界定为最基本的、任何自由政府下的公民都可以依法获得的、而且组成联邦的各州公民从他们取得自由、独立和主权以来始终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列举这些基本权利并不难,但有点单调乏味。无论如何,它们可能都会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之中:受政府保护;享受生命和自由,并可以获得并拥有任何形式的财产、追求和获得幸福与安全(政府可以为保障整体的利益而对此权利施加一定的限制);一州公民为经商、务农、谋业或其他目的而通过、居住于另一州;要求人身保护令;在州法院中进行任何形式的起诉与辩护;获得、持有和处置动产与不动产;免交比某州其他公民更高的税款。上面提到的是一些普遍认为明确包含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内的特定的特权与豁免权。另外,还可以加上根据相关州的法律或宪法而行使的选举权。严格地说,这些,还有很多其他可能提到的,是特权与豁免权,每个州的公民都可以很适当地在其他州享有它们。”[23]


  

  华盛顿大法官的解释显然是基于之前流行的自然权利理论,与《独立宣言》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根据他的解释,美国应该存在一种普遍的公民身份,每州公民在所有州都可享受到某些共同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不受任何州法的侵害。[24]


  

  “科菲尔德案”虽然只是巡回法院的一个判例,但它的影响却很大,其判决意见被认为是当时对联邦宪法四条中“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权威解释。[25]1812至1845年间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在他1833年出版的经典著作《美国宪法评注》中就采纳了此判例的意见。[26]


  

  (二)联邦法院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第二阶段(1868-1948年)


  

  虽然当时被普遍接受,后来也没有受到过任何正面批评,但华盛顿法官在“科菲尔德案”中表述的观点现在却被认为是与制宪者意图不符的。后来各州公民虽然也都获得了他在判决意见中列举的各种特权,但这并不是因为它们是基于自然权利赋予公民身份中的基本特权,而是因为它们是各州事实上赋予本州公民的特权。[27]随着历史的发展,革命时期盛行的自然权利理论逐渐褪去神圣的光环,“科菲尔德案”判决赖以存在的土壤也慢慢流失。内战之后,“特权与豁免权”条款解释中的“基本权利”观点终于被抛弃,以反对歧视外州公民为原则的解释开始兴起,并在以后几十年中经联邦最高法院不断重申而确立下来。


  

  联邦最高法院以反歧视为原则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第一个重要判例是1868年的“保罗诉弗吉尼亚州”(Paul v. State of Virginia)。在此判例中,斯蒂芬·菲尔德(Stephen Field)大法官撰写的法院意见指出:“毋庸置疑,争议中条款的目的是将一州公民置于与其他州公民同样的地位,只要所涉权益源于这些州的公民身份。……他禁止其他州制定针对他们的歧视性法律。”[28]在1872年的“屠宰场组案”(Slaughter-House Cases)中再次分析“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时,联邦最高法院决定性地抛弃了自然权利观点,完全接受了反歧视原则。[29]此后,禁止歧视外州公民成为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主流解释。在1939年的“黑格诉产业工会委员会”(Haguev. Committee for Industrial Organization)一案中,欧文·罗伯茨(Owen Roberts)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对这种截然不同于过去观念的新解释进行了归纳,并明确指出,该条款意在“阻止一州为施惠于本州公民而歧视其他州公民。”[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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