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跨州公民权的历史考察
杨成良
【摘要】美国联邦
宪法第
四条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是各州公民跨州流动权的重要保障之一。然而,此条款的含义历来颇具争议,联邦法院的解释也是因时而变。总体来看,联邦法院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解释经历了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特权与豁免权”被看作自由政府下的公民都必须具有的“基本权利”,每州公民在任何一州都能享有;在第二阶段,此条款的目的被解释为保障每州公民在外州不受歧视,确保他们能够获得所在州公民依本州法律所能享有的同样权利;在第三阶段,该条款仍被视为每州公民在外州对抗歧视性待遇的武器,但联邦最高法院同时又强调,在不破坏联邦统一性且具有实质性理由的前提下,各州可以给予外州人差别对待。受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变化的影响,“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适用在不同历史时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每州公民进入外州后所能享受到的权利也因此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关键词】美国政治与法律;
宪法;公民权;特权与豁免权;州际关系
【全文】
美国人素以流动性强著称,但这并不是说他们绝对自由,可以全无障碍地随意而往。[1]对于跨州流动者来说,联邦体制下州与州之间的相对独立就是一个很重要的不利因素。美国联邦宪法中虽有维护各州公民州际流动权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但是,由于制宪者的表述笼统,国会也没有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所以此条款的具体含义并不明晰。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力图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解释设置全国统一标准,但历届最高法院的解释却不是一以贯之,而是不断调整。结果,“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适用在不同历史时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每州公民进入外州后所能享受到的权利也因此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2]本文主要依据美国联邦法院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司法判例,并参照相关评论,对美国跨州公民权的历史演变进行考察,以期加深对美国州际关系调整与联邦体制演进和公民自由流动权的理解。[3]
一、“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制定与早期解释
独立之前,英属北美殖民地虽然各自为政,但“它们相互之间也不是完全异己的”。[4]各殖民地居民都是不列颠臣民,同受英国法律的限制和保护。[5]因此,“如果某个殖民者愿意,他有权利居住在任何一个殖民地;并且,作为英国的臣民,他可以通过继承而取得每个殖民地的土地。各殖民地之间的商业往来,也是受不列颠帝国一般法律的管理;殖民地的立法不得限制或阻碍”。[6]
《独立宣言》发布后,十三个州事实上成为十三个独立的邦国,各州居民也相互成为“外邦人”,面临着失去流动自由的危险。为避免这种局面出现,以约翰·迪金森(John Dickinson)为首的《邦联条例》起草委员会专门提出一个补救条款。经大陆会议稍作修改后,他们的此项提议成为《邦联条例》第四条中的一部分:
为了更好建立并维系联盟各州人民间之相互友谊与交往,除乞丐、流氓与逃犯外,各州自由居民有权享受诸州自由公民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每州人民并可自由进出任何他州,并将与该州居民一样,在该州内享受一切贸易与商业特权,被课以同样税款、受到同样限制,唯该项限制不得阻止迁入该州之财产转移至财产所有者居住之任何他州;且任何州不得对合众国财产或任一州财产课税或加以限制。[7]
此条款以一种半宪法、半国际条约式的规定取代了原由英国法院和王权提供的保障,使各州自由居民可以继续享有自由流动的权利,尤其是跨州从事商贸活动和保有财产的权利。[8]
1787年制宪会议上,制宪者们在《联邦宪法》第四条中也加入了与《邦联条例》第四条相似的内容,只是更为简洁:“每个州的公民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9]
自17世纪以后,“特权”和“豁免权”这样的字眼就不断地在英国的政治文献和殖民地特许状中出现,[10]《邦联条例》也沿用了这种表述,因此,美国早期的政治家们对它们并不陌生。也许制宪者们认为第四条中的相关规定只是沿袭固有传统,无须争议,因此,他们几乎没有留下任何关于此条款的辩论记录。[11]在麦迪逊整理的《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中,直接讨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内容只有一处:“平克尼将军不满意这一条款。他似乎希望再加入一些有利于维护奴隶主财产权的规定。”[12]麦迪逊的记录中只有这简单的两句话,没有进一步的阐释,也没有对平克尼意见的回应。除此之外就是对此条款的表决结果:“9邦赞成,1邦反对,1邦代表赞成反对各半,会议通过。”[13]随后出版的为新宪法辩护的《联邦党人文集》也没有对此条款多加讨论。文集中虽有两处提到特权与豁免权问题,但都不是正面论述。[14]
虽然制宪者们对其耳熟能详,以至于不愿花费精力多加评述,但实际上,“特权与豁免权”当时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含义的概念。在早期的英国文献中,“特权”和“豁免权”在不同场合被使用,含义不断变化。美国独立之后,形势发生巨大改变,原来的英国臣民已变成共和体制下的公民,他们享有的权利自然也与前有所不同,“特权与豁免权”的含义因此变得更不明确。《邦联条例》生效后,受命评估其影响的一个委员会曾提出建议,要求邦联政府明确界定一州公民在另一州能够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但这项工作一直没有进行,《邦联条例》第四条含义模糊的问题始终没能解决。[15]《联邦宪法》的制定者忽视这个现实,不仅没有对“特权与豁免权”做进一步的界定,反而采用了比《邦联条例》更简洁的表述。此后,国会也没有通过立法规定特权与豁免权的具体内容。这使得《联邦宪法》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同样存在含义不清的问题。在宪法生效后的最初35年中,各州法院在审理涉及此条款的案件时至少给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解释。[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