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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诉讼中的行政解释与司法审查

  

  (四)规制方法的效果可否成为环保署拒绝规制的理由


  

  根据《清洁空气法》第108(a)条的规定,美国环保署应当将那些危害公众健康或福利的污染物列入“标准污染物”(criteria pollutant)清单之中。该法第109条规定,某一空气污染物一旦被认定为“标准污染物”,那么美国环保署应该针对标准污染物制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以下简称NAAQSs)。美国环保署制定NAAQSs之后,各州应该按照NAAQSs的要求来制定自己的实施计划。


  

  美国环保署认为温室气体不在NAAQSs规制范围之内,因为NAAQSs主要规制的对象为地方性或区域性的空气污染问题,而温室气体属于全球性的环境问题。既然温室气体不在NAAQSs调整范围之列,那么美国环保署无权规制温室气体。美国环保署认为在其他国家继续排放温室气体的情况下,各州难以确保调整温室气体的NAAQSs得到有效实施。〔36〕基于此,美国环保署认为只有制定全球性的标准才能解决温室气体问题,所以美国环境署有权拒绝规制温室气体。


  

  就机动车尾气排放而言,1977年修正后的《清洁空气法》规定一旦机动车尾气排放物对公众健康和福利造成损害,那么美国环保署就应该对机动车尾气进行规制,可见美国环保署应该规制温室气体。但是,美国环保署认为由于机动车只是导致温室气体的一个污染源,如果它根据《清洁空气法》第202(a)(1)条规制机动车排放的温室气体,会导致温室气体的规制体系过于分散进而影响它规制温室气体的效果。〔37〕在美国环保署看来,控制机动车尾气排放最可行的办法是改善能效标准。由于美国国会将制定这种标准的权力授予了美国交通运输部而非美国环保署,美国环保署认为如果它针对机动车尾气排放制定标准,可能会与美国交通运输部根据《能源政策与储备法》所制定的标准产生冲突。〔38〕基于上述理由,美国环保署认为其不该规制温室气体。


  

  美国环保署的这一主张并没有获得支持,法院认为上述理由缺乏正当性。以史蒂文斯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派意见指出,即便美国交通运输部有权规制气候变化,美国环保署也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福利。即便美国交通运输部和美国环保署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可能会重叠,也没有理由认为这两个机构无需履行它们的职责以免造成规制的不统一。〔39〕在法院看来,规制方法的效果不能成为美国环保署拒绝履行自己职责的理由。


  

  (五)气候变化外交政策可否成为环保署拒绝规制的理由


  

  本案中,美国环保署将外交政策作为其拒绝规制温室气体的理由。美国环保署认为美国采取单边措施来应对气候变化并不明智,因为发展中国家日增的排放会抵销美国的努力。〔40〕在美国环保署看来,使用《清洁空气法》来规制温室气体的意义不大,因为气候变化是全球问题。此外,美国环保署认为为了有效地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应该尊重总统的气候变化政策。〔41〕基于此,美国环保署认为自己不应规制温室气体。


  

  对于美国环保署将气候变化外交政策作为其拒绝规制温室气体的做法,〔4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斯卡利亚法官认为环保署的做法合情合理,〔43〕因为美国环保署对气候变化进行规制可能会导致总统在气候变化谈判中失去一张谈判王牌。〔44〕但是,以史蒂文斯大法官为代表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派意见并不认同美国环保署的主张。史蒂文斯法官认为《清洁空气法》并未授权环保署规制温室气体时去考虑美国的外交政策。〔45〕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持多数派意见的法官看来,气候变化外交政策与美国环保署是否应该规制温室气体无关,因为《清洁空气法》并没有规定外交政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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