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美国环保署拒绝将温室气体视为空气污染物的做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存在意见分歧。比如,作为少数意见代表的斯卡利亚法官认为温室气体不是标准的“空气污染物”,其理由主要包括:第一,温室气体不会导致污染,因为温室气体并不脏;第二,温室气体所排放的对象是大气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空气。但是,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认为根据《清洁空气法》第302条的字面规定,温室气体属于空气污染物。在持多数意见的法官看来,美国国会对空气污染物一词的界定较为宽泛,显然是因为该法的起草者希望该法适用于范围较广的空气污染物。
此外,《清洁空气法》的立法史显示,美国国会颁布该法之时,气候变化问题尚未引起关注,气候变化并非国会当时有意忽略的环境问题。因此,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认为美国环保署没有根据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同时认为美国国会并未禁止环保署将温室气体视为空气污染物。〔15〕事实上,该案在哥伦比亚巡回法院裁决阶段,哥伦比亚巡回法院塔特尔法官便认为美国环保署不能随意解释空气污染物概念,美国国会显然希望美国环保署对所有排入清洁空气中的物质都应该予以考虑。比如,1970年经国会修订的《清洁空气法》第302(h)条所规定的“福利”一词便包括天气和气候变化影响,1990年国会明确将二氧化碳纳入《清洁空气法》第103(g)条所规定的空气污染物清单之中。〔16〕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持多数意见的法官最终认定美国环保署对《清洁空气法》第302条中的“空气污染物”一词进行了不当解释,他们认为美国环保署完全有权规制温室气体,美国拒绝规制温室气体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行政裁量权的行政解释与司法审查
除了主张温室气体不是空气污染物之外,美国环保署还认为即便有权规制温室气体,它也可以行使必要的行政裁量权。美国环保署的法律顾问法布里肯指出,由于《清洁空气法》第201条所规定的规制权属于行政裁量权,所以鉴于气候变化科学的不确定性和其他政策因素,美国环保署拒绝规制温室气体的做法完全合情合理。〔17〕为了证明自己正当地实施了行政裁量权,美国环保署提出了如下理由:第一,《清洁空气法》第202(a)(1)条不具有强制性,所以环保署对危害的判断具有裁量权;〔18〕第二,根据国家科学研究委员会的报告,有关气候变化的科学知识存在不确定,环境署需要对此保持警惕;第三,气候变化应对措施会对美国经济造成巨大的影响,所以环保署无权规制温室气体;第四,即便根据《清洁空气法》第202(a)(1)条对温室气体进行规制,也会导致应对气候变化的方法出现无效和零散,因为针对机动车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标准并不是最有效的方法;〔19〕第五,规制温室气体涉及重大的外交政策问题,这是总统才享有的权力,环保署无权处理这种问题。〔2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环保署所提出的这些证明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一一予以驳回。
(一)行政裁量权可否成为美国环保署拒绝规制的理由
美国环保署认为《清洁空气法》第202(a)(1)条没有规定其必须在特定时限内作出有关温室气体导致危害的决策,这证明国会赋予了美国环保署在做出相关决策时享有裁量权。〔21〕更重要的是,美国环保署认为《清洁空气法》第202条中的“判断”一词说明法律赋予其较大的裁量权。美国环保署认为如果规制温室气体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那么美国环保署完全有权不做“危害发现”的“判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并不认同美国环保署的主张,他们认为美国环境署所做的“判断”只限于确定损害的法定标准是否得以满足,所以美国环保署不能基于政策因素来实施“判断”,而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22〕比如,作为多数意见代表的史蒂文斯法官指出“判断”一词并未赋予美国环保署忽视法律文本的权力,〔23〕因此,只有当环保署能够证明温室气体并未导致全球变暖时,它才可以无须采取措施。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派意见看来,《清洁空气法》第201条赋予美国环保署较大的灵活性使其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和科学进展,而不是希望其逃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