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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辨识、审判与治理

  

  (5)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笔者认为仅适用于故意。有人主张这种故意应从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无法律事实上的依据提起诉讼,意图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不论是故意还是明知,因为它是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所以法官在判断时均具有很大的难度。因此认为,“应从三个方面推断行为人的‘明知’状态:其一,行为人的背景,包括行为人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时间及技术职称,在该领域的地位等;其二,行为人的行为,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或者为公开技术伪造保密协议,以起诉打击对方;其三,其他因素。如行为人在诉讼外向人表明其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或者将明知没有新颖性的技术申报专利,并告他人侵权。”[6]笔者同意此观点。


  

  一般来说,恶意诉讼的隐蔽性使法官不易察觉,有时法官感觉某个案件好像存在恶意诉讼问题,但又不知如何审查、分辨,因此,笔者总结自己的审判实践,提出以下审理思路。


  

  (二)审查与处理:基本原则与能动司法相结合


  

  具体实践中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形式多样,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方式方法也日益翻新,所以,笔者认为针对具体不同的情况,法官既要从法律基本原则审查,也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从微观具体操作层面和裁判方法方面去审查、识别。


  

  1.基本原则:适度保护与公平、公正相结合


  

  (1)知识产权适度保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处理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公众利益的关系、激励科技创新和鼓励科技运用的关系,既要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也要制止权利滥用和非法垄断。”[7]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审查和处理,必须在适度保护原则的指引下,既要严格依法打击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能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麻痹大意,更不能姑息迁就,使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和恶意诉讼有机可乘。


  

  (2)公平原则。“公平、公正”始终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原则,审查和处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要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很多恶意诉讼发生在调解中,对于恶意调解的,被告一般很少提出异议,那么法官在追求效率和服判息诉时,也要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2.能动司法:审查与处理的具体方法与措施


  

  (1)强化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范围做了限制规定,但如果法官怀疑当事人之间有进行恶意诉讼之嫌疑,而诉讼相对人又无能力提供证据的,法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调查取证。事实上,目前很多法官已经按照这个方法处理类似案件。因此,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做宽泛解释,尤其是在法官有理由怀疑案件涉及恶意诉讼的状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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