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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一)调整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激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积极性


  

  通过破产撤销权诉讼所追回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为之付出了更多的劳动,除了一般破产财产的管理、看护以及最后的财产分配外,管理人还须通过破产撤销权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笔者认为,为了激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积极性,根据付出与收益成正比的原则,对通过破产撤销权诉讼所追回的破产财产应支付的管理人报酬采取双倍支付的方式,以此激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使破产撤销权制度得以更有效的发挥。


  

  (二)设立破产管理人不依职履行破产撤销权时的救济制度


  

  对于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需要依据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和责任承担进行应对。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拒不接受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合理建议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权和申请更换权来改变破产管理人的组成,并由新的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


  

  (三)赋予第三人善意抗辩权,维护交易安全


  

  现行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不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主观恶意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其缘由是破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未必健全、经营信息记录未必完善、事后很难核查等方面的问题,在破产清算程序进行过程中,要求破产管理人举出能够证明行为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的证据的确并非易事。[19]


  

  但立法不能“因噎废食”,恶意举证难可以通过倒置给第三人证明其善意,将举证责任交给抗辩方,由第三人对其行为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善意之人不应受法律制裁”,这句流行的法谚也应当在破产法领域中得到体现。第三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行为时主观方面确实并不知晓债务人财务状况,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已恶劣至极无从知晓,从而避免担保行为被撤销以此保护自己的权益;或者证明自己虽然知道债务人的经营困境,但是当时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经营困境很快就能摆脱,证明其行为目的不是为了破产程序中的优惠性的清偿。


  

  (四)细化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规定


  

  前文所述,《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例外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过于简单,债务人在临界破产前,为了企业生产、生存而进行的交易,例如水电费、通信费、房租等必要的清偿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将其纳入可撤销范围显失公平,如果都以诉讼方式撤销后,申报债权以实现公平受偿,这有碍破产程序的效率。笔者认为,应当对第32条的例外规定作出修改,即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虽然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但基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生存的需要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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