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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四)未赋予第三人抗辩权利,加大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


  

  《企业破产法》中以列举式的条文规定了可撤销的行为,除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例外规定外,没有赋予第三人“善意”、“对价交易”等抗辩权利。在这种“严苛”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下,如果要缔结一项交易,可能的情形就是,双方都要费力尽心地充分调查对方的真实的资产状况经营业绩甚至近期(依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期限长达1年)的行业走势,以此来尽量保证自己交易的安全;而“最佳”的行为方式恐怕就是在缔结交易的同时即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无论在当时看起来是否必要。更有甚者,对于那些承受不了设定担保谈判所产生的额外成本的交易者或者根本没有谈判机会的交易者而言,倘若他们又承受不了缺少担保保障的交易所带来的风险,恐怕有一些交易就会被搁置甚至会被中途放弃。一旦交易的“最佳”方式变得如此繁琐,那么交易的成本必定增加,交易的效率也必定会降低。而交易变得如此复杂和繁琐的结果,恐怕也并不是那些倡导要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交易迅捷的破产立法者所希望看到的。更何况增加债务人的交易困难,反而更容易加速债务人破产原因的形成,使债务人“雪上加霜”,这种结果实质上倒是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反思:破产撤销权制度单一价值理念的弊端


  

  《企业破产法》采用列举式的方式罗列了可撤销行为,从其立法意图来看,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效遏制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逃债的行为,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债权公平受偿的价值理念。确立这种价值理念的基础在于破产的最终目的是为让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经济利益至上,应当追求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破产撤销权制度单一的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却忽视了第三人利益乃至交易安全和效率,而这些因素牵涉到交易安全等重要的经济秩序需求,是不可偏废的价值因素。


  

  (一)破产案件中多元利益冲突,需要对其进行调和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就一个濒临破产倒闭的企业而言,其所涉利益关系极其复杂。由于此时的企业基本已无法满足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要求,而各利害关系人都竭力想使自己的利益最优并得到最大受偿。股东的投资、普通债权人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等等诸多利益纠缠在一起,围绕着同一个财产客体而相互冲突,此消彼涨。因此,随着破产法对濒临倒闭企业所涉复杂利益关系调整日趋精细和深入,破产法必须体现和贯彻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观念。[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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