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二)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压力”不够


  

  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的一项职责,在现实破产案件中,由于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或相对人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可能存在对债务人依法应当撤销的行为而拒绝行使或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这将导致破产撤销权无法实现,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事后救济机制固然可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但破产撤销权却得不到有效行使。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性清偿等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该类行为一般不易为人所发现,而且该类行为受到追查时,管理人往往以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由主张免责。而且,该类行为也能带来的巨大利益,可能引发管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问题。[14]


  

  (三)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大多数行为都具备撤销的条件,不利于交易秩序稳定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范围如何界定,按照文义解释,受益应当指使债务人财产价值增加,但债务人清偿债务必然会导致财产减少,这种理解实践中存在的可能性很小。只要具备了行为在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境地,并且行为内容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3个条件,都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严格依照该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的所有债务清偿行为,不论到期还是未到期,不论同时发生交易还是非同时发生交易,都应当予以撤销。


  

  坚持破产撤销权客观论的学者认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发生的交易,不问是否为正当交易,均予以撤销,虽然破坏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可信性,但由于法律对该期限的规定是明确和透明的,在债务人遭遇破产这一特别事件时,允许对先行的行为作出反悔,所有民事主体均应承担同样的义务,这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是公平的。[15]如此分析貌似合理,但是个别清偿撤销制度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可能全部被撤销的风险,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16]申言之,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是以另一种不公平的代价来换取的。从表象上来看,似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大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但透过这一表象,我们看到的则是对社会诚信的否认和对交易安定的冲击,其所产生的负面作用是极其可怕的。破产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理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条款”约束,清偿到期债务只要债务人、债权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没有借破产之机破坏公平受偿的恶意,本质上是一种合法诚信的行为,在我国社会信用缺失的今天,维护和鼓励诚信偿债的行为是极其必要的,其社会意义远远超出了个别债权人受偿行为本身。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先生认为,对于一个毫无主观恶意的债权人而言,接受债务人对其届期债务的清偿也是一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应构成被撤销的原因。[17]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