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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上)

  

  例六,关于公司解散与清算,《公司法》第10章规定了解散的法定事由、清算组的组成、职权和清算基本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专门就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中的公司清算的程序及实体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丰富了公司清算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构成司法制度组成部分的司法解释与“先行”于立法的司法解释之间并不存在着严格的界限,前者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也可以最终进入立法,而成为“先行”于立法的司法解释。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就有部分进入立法、部分仍停留在作为私法制度组成部分的例子。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了14种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2001年修订通过的《婚姻法》吸收了其中的几种,其余情形仍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但这些情形仍可构成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作者简介】
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本文系作者承担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当代中国私法的兴起与发展”(项目编号:10YJA820069)的阶段成果之一。
参见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黄松有:《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构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参见贺日开:《司法解释权能的复位与宪法的实施》,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参见张志铭:《关于中国司法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
董皞:《我国司法体制及其改革刍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与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不同的是,1956年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只授予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权,而未授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权。
参见黄松有:《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构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参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在此之前,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曾经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遵照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1949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共作出各类民商事司法解释767件。其中,1949年至1978年合计298件,1979年到2011年合计469件。截至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数据来自纪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及以下;2005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数据来自《司法业务文选》刊登的各年度司法解释目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数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司法解释”专栏所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 //www.court.gov.cn/qwfb.sfjs/, 2012年1月5日访问。
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6年第4期。
李敏:《司法解释的权威解读—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9期。
周道鸾:《论新中国的司法解释工作》,载《法律适用》1994年第5期。
参见注
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
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0年第1期。
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5年第3期。
这14种情形是: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还有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1989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被认为是情事变更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在对该案的复函中认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77条:“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999年3月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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