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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上)

  

  (二)司法解释充实了私法制度,其本身成了私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法律制度的完善在于其规范的详尽,能够将规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纳入其中。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私法制度的构建显然离不开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私法制度的完善,不仅在于立法的缺位,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而且也在于虽然立法到位,但法律的规定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从而需要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在前一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往往成为立法之“先行”,为立法做准备,最后进入立法;在后一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规定本身的细化或具体化,虽不一定进入立法,却可构成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中,不乏这种范例。


  

  例一,关于夫妻财产制,《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妻一方的财产作了区分和界定(第17条、第18条)。但现实生活中,基于中国固有的家庭财产传统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关系的多元性,夫妻财产关系极为复杂。为了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正确界定夫妻共有财产与一方财产,最高法院连续作出了三个司法解释,对夫妻共有财产和一方财产的界定进行了细化,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财产中涉及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权益等做了规定,不仅为审判实践提供了规范,而且大大丰富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成为夫妻财产制的组成部分。


  

  例二,关于交易习惯,《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合同的履行、后合同义务以及合同的解释等规定,均涉及“交易习惯”,但“交易习惯”所指为何?未作规定。然而,如何界定“交易习惯”,却是此项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这一规定解决了“交易习惯”的认定问题,充实了这一制度。


  

  例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违约金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一项违约金“过高”,对于正确适用上述规定,至关重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给出了具体的标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标准构成了违约金酌减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例四,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以专章(第6章)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共有部分、业主人数、业主权利等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丰富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例如,《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里“有利害关系业主”的界定至为关键。上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从而解决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认定依据问题。


  

  例五,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36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如何界定“抽逃出资”,需要作进一步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这一规定为界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其第14条进而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其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等人员应负的责任作了规定,使得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制度更加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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