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4月2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在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时指出,该草案是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法律专家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的。[13]1999年3月9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合同法》的制定注重可操作性,把近十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对需要增加的,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14]2008年12月22日,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李适时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时也指出,制定《侵权责任法》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总结实践经验,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吸收到草案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15]
司法解释与立法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表明,在私法进程中,司法解释往往“先行”于立法,司法的经验常常成为立法的“良好素材”,为私法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以下例子虽只涉及部分私法制度,但足以说明司法解释的“先行”意义。
例一,关于继承,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作了专门规定。后者多达19条,其关于继承开始、遗产的界定、继子女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继承顺序、代位继承、遗产分割原则、遗产债务的处理、遗嘱、继承权的剥夺等问题的规定,大体上涵盖了1985年《继承法》的主要内容。关于《继承法》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关系,王汉斌1985年4月3日在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立法说明也有一个交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是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草案(四稿)》财产继承权编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修改拟订的。在修改拟订过程中,法工委到福建、广东、北京、陕西、甘肃等地进行了调查,收集有关继承的案例,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近几年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实践经验。[16]
例二,关于保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之前,立法上仅有《经济合同法》第15条和《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解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规范缺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111条)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保证的规定》)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的许多规定在1995年的《担保法》中都得到了体现。例如,《担保法》第7条关于保证人须有代偿能力的规定与《意见》第106条一致;第10条关于企业分支机构保证资格的规定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和《关于保证的规定》第17条基本一致;第13条关于保证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则源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08条和《关于保证的规定》第1条之l;第28条关于“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源于《关于保证的规定》第15条。
例三,关于同一财产上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1995年《担保法》未作规定,2007年《物权法》第239条对此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是考虑到2000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