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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上)

  

  4.婚姻家庭、继承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具体意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等。


  

  5.损害赔偿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等。


  

  6.知识产权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等。


  

  7.商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0年等)。


  

  显而易见,民商事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了当代中国私法进程的两条发展脉络。在这两条私法发展脉络中,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当代中国私法进程的意义,尤为重要。


  

  一是当代中国私法立法进程缓慢,法律常常处于相对缺位的状态,尤其是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前。法律的缺位表现为:一是立法缺失,二是虽有立法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立法缺位与改革开以来所秉承的“条件成熟论”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1986年,王汉斌关于《民法通则》的立法说明清楚地表达了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由于民法牵涉范围很广泛,很复杂,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只好先将那些急需的、比较成熟的部分,制定单行法。考虑到《民法通则》还不是民法典,草案可以对比较成熟或者比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一些还不成熟、把握不大的问题,可以暂不规定。[10]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直接导致20世纪70年代末第三次民法起草和90年代末第四次民法起草的搁置。立法的相对缺位给司法解释留下了空间,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扮演法律创制者角色提供了历史的机遇。这使得具有创设法律意义的司法解释在私法进程中的作用突显。事实上,无论是改革之初“无法可依”状态下作出的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还是后来相关法律已经颁行后的各种关于贯彻执行法律的“意见”、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或“规定”等,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扮演着创设法律或扩展法律的立法者角色。例如,197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基本上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形下作出的具有法律创制意义的司法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的内容涉及婚姻家庭、收养、继承、房产、宅基地、债务、损害赔偿等领域,除了婚姻部分可称为“法律解释”(前者发布时有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为解释的对象,后者发布时有1980年的《婚姻法》为解释的对象)外,其他部分的规定均为法律创制。又如,1980年新的《婚姻法》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在上述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出具体的规范外,还于1989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具体意见》两个司法解释。前者对《婚姻法》第25条确立的“感情破裂”离婚标准作了具体的界定,列举了11种可以认定“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后者规定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认定原则,并对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和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子女的处理作了不同的规定,具有进一步扩展《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立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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