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根据上述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4条和200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决定》第5条、第2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关于司法文书可以直接援引司法解释的做法,在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发布之前,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已提出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8]这也就是说,作为法官断案的依据,不只是法律,也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司法解释具有“法源”属性。但司法解释具有的“法源”属性,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赋予的。
二、司法解释与当代中国私法发展
当代中国正处在社会变革时期,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从公有制一统天下到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急剧变化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及时作出反应。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推行法治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法律对社会关系变化的反应,主要通过立法和法律解释两种方式。前者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新法或修订旧法以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后者指有权解释机关通过对法律作出新的解释以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这两种方式相得益彰,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立法层面上,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私法领域的立法逐步完成,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制定,到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颁布,再到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及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不仅逐步解决了私法领域的“无法可依”问题,而且各项私法制度也日趋完善。
在法律解释层面上,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法律解释权,但在私法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长期以来处于冬眠状态。最为活跃的则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几乎到了“无法不解释”的地步。从1979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做出各种民商事司法解释469件。[9]其中,“意见”、“规定”、“解释”、“纪要”等形式的规范性民商事司法解释主要有:
1.综合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以下简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
2.物权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等。
3.合同法类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