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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上)

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上)


柳经纬


【摘要】当代中国正处在社会变革时期,急剧变化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及时作出反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民商事立法相得益彰,构成了当代中国私法进程的两条十分醒目的发展脉络,司法解释时而还扮演着“先行者”的角色。尽管存在着一些与社会变革不相协调的、引发争议甚至遭受谴责的司法解释,但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现象,在构建私法秩序方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仍大有可为。
【关键词】私法进程;司法解释;民商事司法解释
【全文】
  

  一、引言


  

  在当前司法解释研究的特定学术语境下,司法解释可作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两种理解。前者侧重于对司法解释的历史、现状及作用的描述,后者侧重于对构建科学的司法解释体制的探索。后者例如,在立法机关确立的二元司法解释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享有司法解释权)下,主张实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一元司法解释体制;[1]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地方法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情况下,一些学者主张地方法院也应享有司法解释权;[2]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大量抽象的规范性解释的情况下,一些学者主张应当不断缩小与具体司法裁判过程的距离,尽可能多地结合或联系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来作出解释,[3]或者司法解释应仅限于法官和审判组织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法律的解释。[4]凡此等等,均属于应然状态的司法解释。


  

  本文的议题是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释,旨在阐释民商事司法解释对当代中国私法发展所具有的作用和意义。因此,本文关注的是实然状态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应然状态的司法解释。依据司法解释主体的不同,实然状态的司法解释可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刑事方面,少有关于民商事(私法)方面的司法解释,有关民商事(私法)方面的司法解释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因此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涉及民商事(私法)方面,也涉及刑事以及其他审判活动方面,本文重点讨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私法)方面的司法解释。因此,除非特别指明,本文所谓“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私法)方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现行法律依据是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前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后者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往前追溯,其法律依据则是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其第2条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5]


  

  为了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2007年又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取代了1997年的规定。根据上述关于司法解释的授权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体制基本内容如下:


  

  第一,审判工作的司法解释权归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不享有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3月31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明确排除了地方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法官或审判组织也不享有司法解释权,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属于司法解释权,而是法律适用权。[6]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对象限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法令,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改革开放之前还是之后,由于法制不健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普遍存在着依据执政党的政策和对政策作出解释的现象。[7]依据上述《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不属于审判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关于司法解释的形式。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发布之前,常见的形式有“意见”、“解释”、“解答”、“批复”、“答复”、“通知”、“规定”、“纪要”、“复函”等;在该规定发布之后,司法解释的形式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解释”是“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规定”是“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批复”是“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2007年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增加了“决定”这种形式,用于“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在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意见”、“解释’、“规定、“纪要”等形式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批复”类司法解释。因此,本文将重点讨论规范性司法解释对于当代中国私法进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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