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不同意涉灾犯罪均应严惩的观点。或者说,对于此处的“严惩”笔者有不同理解。根据犯罪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救灾和灾后重建中出现的犯罪可分为如下三类:1.趁乱犯罪。如趁乱抢劫、盗窃、强奸等。此类行为属于平时也会发生的常见犯罪,并且行为人并非意在破坏救灾和重建,只是利用了灾害带来的混乱状态和犯罪机会,犯罪更易于实现。2.趁灾犯罪。如盗窃、抢夺、抢劫、故意毁坏用于救灾的物资、设备设施,为牟取暴利而哄抬物价、非法经营,以赈灾名义故意向灾区提供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故意散布虚假灾情信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提到应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大部分属于此类。此类行为的特点是主观上利用灾后恢复秩序、保障基本生活的特殊要求,客观上破坏救灾和重建活动,使救灾和重建活动延迟了,或者说使灾害带来的损失间接扩大了。3.涉灾渎职犯罪。如针对灾后可能出现的重大疫情、剧毒化工原料泄露、在押人员集体越狱、向灾区兜售假药劣药等特殊危险,未尽谨慎的监督义务,导致重大结果的发生,而构成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等。此类行为的特点是灾难导致了特定的风险升高,因此保证人应该比平时更谨慎地行使监管义务。未能尽职行使的结果造成了灾害损失的直接扩大。
显然,从影响范围、影响程度和与灾难联接的紧密性来看,以上三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排序是:涉灾渎职犯罪>趁灾犯罪>趁乱犯罪。涉灾渎职犯罪应该得到重点防范。这样才能避免灾难直接损失的扩大。同时也避免了灾难直接损害扩散和升级所造成的混乱局面扩大和升级,减少了趁乱犯罪的机会,还会减少救灾和重建活动,减少趁灾犯罪的机会。
(二)以涉灾渎职犯罪为重点的区别化惩治
自然灾害后,掠财等趁乱犯罪会增加,同时也会出现趁灾犯罪和涉灾渎职犯罪。冯军教授赞同此时应严惩涉灾犯罪,还有的学者提出应该遵循从重从快打击的原则。[27]而笔者认为,对于从快打击,在任何时候,在保证实体处理公正的前提下,从快都是应有选择,并不是涉灾犯罪的特殊处理对策。对于从重打击,如果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角度出发,实事求是地看待这三类犯罪,那么一味从重的做法是欠缺刑事实体法和刑事政策上的根据的。
首先,从重打击并不适用于趁乱犯罪。有观点称:“对盗窃、抢劫等严重扰乱治安的犯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从严惩处,体现刑法的严。因为在抗震救灾时期,手段、强度相当的类似犯罪,对社会危害性比平时要大,只有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才能保障灾区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受灾群众的利益。”[28]可是,该罪并没有侵犯灾害时灾难救助和秩序重建这一特殊的法益。加之,如前文所述,灾后亲社会行为的出现使得很多民众对待趁乱犯罪的心态更加宽容了,个别的趁乱犯罪不会使大众对社会秩序仍平稳有序的信念产生动摇。甚至可能出现这种极端情况:由于亲社会心态的存在和社会凝聚力的客观增强,使得其他民众对此类行为的谴责程度增加,对刑法规范的遵守程度反而提高了,这反而起到了一般预防的效果。即趁乱犯罪除了侵犯个别人的人身、财产等个体法益之外,未必侵犯其他法益。所谓“对社会危害性比平时要大”一说并无实证根据。因此司法者不能因为民众对此类行为的谴责度可能增高就贸然代人受害者思维,要求从重;而是应该正常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