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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补正的若干操作问题研究

  

  最后,这也是减少诉讼资源浪费,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对于欠缺真实性保证条件的瑕疵证据,若先进行补正,再进入证明力审查程序,势必会浪费诉讼资源,拖延审判期限。而且若补正之后经审查该证据为虚假或难以辨明真假,或者因采信此证据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都会造成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消耗。因此不如在一开始就舍弃该证据,将更多的资源和精力放到其它方面的证据上,或者尽可能寻找具有同等证明作用的其它证据。例如虽然欠缺真实性保证条件的交易记录被排除,但侦查机关可以搜集对方交易人的证言,以证明交易的时间、金额等内容。


  

  四、关于合理解释的问题


  

  “两个证据规定”中均将“合理解释”这一证据瑕疵修复方式与补正并列。合理解释实际上也是广义上“补正”的一种,但确实与补充签名、补充印章、补充笔录、当事人同意、重新制作等补正方式有不同之处。因为从字面上理解,“合理解释”意味着只要对证据的瑕疵进行了书面的或口头的“合理的说明”,就足以弥补其瑕疵,而不需要对证据本身的合法性要件进行修补,这样的补正对于控方来说似乎非常简单。因此有学者担心,若是对此缺乏标准,会导致各行其是,随意性过大。并认为合理解释应当具备解释情况的真实性,理由要有针对性和充分性,足以使法官忽略证据的瑕疵{3}。但毕竟相对于补正来说,合理解释是一种更容易的方式,控方肯定会乐于优先选择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对于合理解释还是应加以必要的限制。


  

  首先,对于瑕疵证据应当先进行补正,只有在不可能进行补正的前提下才可进行合理解释。如对于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对此瑕疵首先应当进行补正,即由两名侦查人员重新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但在证人已经死亡、出国或失去作证能力这几种已经不可能重新作证的情况下,可由侦查人员进行合理解释,比如作出侦查人员为新手,经验不足,或者另一名侦查人员突然被抽调紧急任务等解释。之所以要求应先进行补正,是因为合理解释相对于补正来说,是一种较为简便的、随意性较大的的方式,若任意适用,会导致法律中的取证规范形同虚设,任何瑕疵证据都可以通过合理解释即可获得证据能力。而补正则相对较为规范,也比较严格,对于抑制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也较为有效,因此应当先进行补正。


  

  其次,合理解释的缜密程度应当与取证时的合法取证期待可能性成正比,也即在取证时进行合法取证的可能性越大,对合理解释的缜密程度要求就应越高,应当排除其它的可能,使解释具有绝对的说服力,反之则应适当降低。在侦查机关具备良好的取证条件,且没有任何紧急或意外情况时,所取的证据理应是完整的、合法的,也即具有高度的合法取证期待可能性。若所取证据欠缺合法性要件而成为瑕疵证据,则不能不让人怀疑其中的原因,也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疑问。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下的瑕疵证据,应当由控方提出更缜密、细致的说明和解释,而不能以“忘记”、“疏忽”、“马虎”等借口予以搪塞。例如在室内现场进行的勘查和证物提取,若当时室内光线良好、没有任何其它异状,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却模糊不清,无法分辨现场的状态、物证的位置,与笔录记载不能完全对应,当然就会使勘查笔录、物证都存在一些疑点。对此控方必须对为何在良好条件下拍摄的现场照片却模糊不清进行充分解释,到底是相机问题还是技术问题?是人为原因还是意外原因?是否具备补救的条件?为何未采取补救措施?只有将这些问题都解释清楚才能构成合理解释。如果控方仅以“操作不当”等理由进行解释,不能视为合理解释。在合法取证的期待可能性较低时,对于解释的缜密度要求也可以随之降低。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不具备充分的合法取证条件,难以期待所取证据完全合法。如在证言笔录中,侦查人员注明的日期为10月9日,而证人在末尾证言与笔录一致的签名处标明的日期却是10月15日。控方解释说这是因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心脏病突发而送至医院抢救,直至10月15日才苏醒,侦查人员让其补了签名。只要控方证明当时情形确实如此,就足以构成合理解释,不必将所有相关问题和细节都说得清清楚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可能及时获得证人签名,只能采取事后补签的方式。但缜密度降低并不表示控方可以随便编造理由,解释仍然必须合理并具有高度可信性。如上例中控方解释这是“笔误”或“记错日期”,显然不能视为合理解释,因为9与15之间一般不会发生笔误,通常也不可能将日期记错得如此离谱,这两种错误对于常人来说一般是不太可能发生的,所以难谓“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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