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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补正的若干操作问题研究

  

  但实践中法官却可能忽视这两个阶段的区别,认为对瑕疵的补正就是对其证明力的修复,直接将经过补正的瑕疵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如在王朝案的再审判决书中,法官对于采信控方勘查笔录的论证如下:“经查,石某、邢某当庭证实二人共同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霍某见证了勘查过程。石某同时证实,制作正式的现场勘查笔录后打印了勘查人员及见证人的姓名。霍某证言证实见证了整个现场勘查的过程,被害人陈某也证实了现场勘查的情况。该证据虽未有相关人员亲笔签名,存在瑕疵,但已得到合理解释,参照《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段论证就明显存在一个跳跃,即从瑕疵证据的补正直接跳跃到作为定案根据,省略了中间的证明力判断阶段。实际上,虽然在审理过程中石某、邢某出庭作证,并有霍某、陈某的证言对勘查笔录的真实性进行证实,但这一阶段仍然是对勘查笔录的瑕疵进行补正的阶段,并非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该勘查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要综合全案证据对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全面性及与其它证据的印证情况进行判断,因此判决书中这种论证是不合适的,抹杀了这两个阶段的区别。退一步说,即使实际上瑕疵证据补正的过程不可避免地对法官形成案件事实心证产生了影响,在判决书的论证中也应将这两个阶段分开进行论证,即首先要论述瑕疵证据的补正过程,其次再论述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以及是否能成为定案根据,这样才能将证据的采纳及采信过程清晰地显现于判决之中,保证法官思维的连贯性,避免证据审查过程中思维的无理跳跃,减少当事人的质疑。


  

  三、欠缺真实性保证条件的瑕疵证据不应进行补正


  

  对于瑕疵证据来说,有的瑕疵证据虽有瑕疵,但仍有条件保证其真实性,如询问证人笔录缺少询问时间和地点的,或者记录中未记载告知证人应如实提供证言或伪证的法律责任的。通过侦查人员和证人对询问情况的回忆及说明,这类瑕疵证据可以对欠缺的部分进行如实补充,其真实性是有保证条件的,因此补正之后便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具备真实性保证条件并不意味着证据一定是真实的,而只是说这些条件能够保证证据被伪造、篡改的可能性较小。但有的瑕疵证据就并非具有这种保证,这里的“欠缺真实性保证条件的瑕疵证据”,是指那些因为证据的瑕疵而导致证据真假难辨,即便通过补正,也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的那部分瑕疵证据。例如欠缺提取笔录的物证,在时隔多日之后,提取物证的现场早已被破坏,这时即便补充提取笔录,也无法保证物证的真实来源。再如缺乏鉴定样本来源记录的鉴定意见,并且原样本已经不存在,因此即使再补充样本来源记录,也无法保证样本的真实来源。这样的瑕疵证据的瑕疵本身已经导致证据难以保证真实性,而且因条件的欠缺,即便进行形式上的补正,证据的真实性依然难以保证。这里所说的“欠缺真实性保证条件”也并不意味着该证据一定是虚假的,而只是没有任何可靠的条件保证该证据是真实的。对于这类证据,不应允许进行补正,而应直接排除,以免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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