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补正的若干操作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两个证据规定”对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的规定本身并没有错,一则这是符合证据法原理的,在证据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于违法情节轻微且未严重侵害当事人权利的瑕疵证据,没有一律排除的必要;二则即便没有这些规定,实践中对于瑕疵证据的补正与解释的做法也会继续下去。因此,与其任其发展,不如使其有章可循。关键问题不在于有没有规定,而在于规定可行不可行,以及如何操作。从对河北王朝案的质疑中也可看出,大多数人的质疑在于如下一些问题,即法官究竟如何判断瑕疵证据是否已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在此过程中辩方是否有一定的参与权?何种瑕疵证据不应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补正或合理解释须遵循何种程序?而王朝案的再审过程中在上述问题上的确存在一些不足,另外法官对于为何采纳侦查机关的瑕疵证据的论证和说理也不充分,才导致公众对此案的质疑。因此,对于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的实践操作问题,委实有研究的必要。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应有严谨、可行的操作规程,否则对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就会有很大的随意性,导致公众产生类似的质疑,减损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故笔者拟对瑕疵证据补正与合理解释中的几个操作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因合理解释实际上也属于广义上的“补正”,目的都是对瑕疵证据的“瑕疵”进行修补,使其具备证据能力,所以为方便表述,除文中第四部分单独探讨“合理解释”外,下文一至三部分的表述将补正与合理解释统称为“补正”。


  

  一、瑕疵证据的补正应由控方明示提出并由法官裁判


  

  所谓瑕疵证据的补正应由控方以明示方式提出,是指控方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某一证据存在瑕疵,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对该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之所以要求控方以明示方式提出,其一是为了使辩方明确控方的意图,并因此而调整辩护方略,或者对证据的瑕疵或非法问题发表意见。其二是因为对法官裁判权的尊重。


  

  关于第一个问题,通常来说辩方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开庭审判前阶段通过阅卷掌握控方的证据情况并进行辩护方案的准备,而对于瑕疵证据的补正则发生在开庭审判阶段。因此,若控方不以明示方式表明补正瑕疵证据的意图,就无法使辩方根据证据情况的变化调整辩护方案。对于瑕疵证据的补正本身就是多给控方一个机会,若不让辩方知情,则显然更加不公正。因此为避免控方隐藏意图,偷偷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在其自行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辩方提出某证据存在瑕疵之后,必须采取明示方式表明意图并向法官申请补正。否则控方就可能仅提出要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而实际上是发现某一证据存在瑕疵需要回去补正,补正后再回来提交法庭。而辩方对此却因不知情而不明就里,即便辩方事后发现控方的补正行为,也已经既成事实,无法再表明意见或提出异议。其次,因为有些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通常难以泾渭分明,因此,对于某一证据属于瑕疵证据抑或非法证据,辩方可能会有不同意见。例如同一证人的几份证言笔录,笔录上记载的询问时间是连续的几天,且每次间隔期间不过几个小时,有时是凌晨进行的询问。若辩方提出对询问时间的质疑,控方可能会称时间记载错误或其它原因,属于证据的瑕疵,而辩方则可能认为这是对证人进行的疲劳询问、车轮战,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在这种情形下,对证据属于瑕疵证据还是非法证据,不能仅听控方的一面之词,也应让辩方发表意见,必要时控方应以其它证据证明该证据不是非法证据。若控方不能证明,则应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而不应让其进行补正。这样才能使辩方在瑕疵证据的补正问题上也有参与权,而不是让其成为控方的单方行为。在王朝案中,控方在再审开庭前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实际上主要是对案件中存在的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例如让侦查人员及公安部鉴定人员出庭证明勘查、扣押及鉴定过程,而辩方对控方在此期间的行为无从知晓,依然按原先了解的控方证据体系进行辩护的准备。如对于控方出示的通话清单,因为原证据未加盖出具人的印章,也没有制作过程的说明,辩方提出这份证据不能说明来源,因此没有证据能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控方却在延期审理期间进行了补正,加盖了移动公司印章,并且法院最终采纳此份证据,这就导致辩方的辩护方案无法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