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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法理思考

  

  2.高官与特定关系人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


  

  《意见》在严惩贪官的同时,及时弥补法律法规上的漏洞,将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纳入反腐败法治的视野,让特定关系人与腐败犯罪高官一损俱损、难逃罪责,标志着我国反腐败的一大进步。但因《意见》的有关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一些困难。笔者认为,准确认定高官与特定关系人的新型受贿犯罪,应当分清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并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特定关系人向高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高官的,或者高官明知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仍按照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该高官构成受贿罪,其特定关系人亦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凤岐腐败一案中,田凤歧的妻子在其身边扮演了极其不光彩的角色,夫妻俩一个唱黑脸、一个唱白脸,在收受别人好处时配合默契。[20]田凤岐及其妻子就属于这种情况,都应按受贿罪论处。


  

  其二,高官事先知道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仍默许或者不反对其特定关系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高官及其特定关系人构成《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增补的作为刑法典第388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其三,高官事先不知道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知道并予以认可的,对该高官仍应以受贿罪论处,对其特定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其四,高官虽然按照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毫不知情的,对特定关系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该高官则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也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五、结语


  

  从总体上看,当前我国腐败犯罪尤其是高官腐败犯罪上升的势头已得到有效遏制,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已呈下降趋势。这充分说明了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的方针、措施已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另一方面,由于反腐败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复杂性,决定了中国反腐败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我国反腐败斗争仍将是成效明显和问题突出并存,防治力度加大和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并存,群众对反腐败期望值不断上升和腐败现象短期内难以根治并存。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反腐败尤其是反对高官腐败犯罪是一项政治和法治相结合的重大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从预防到惩治、从思想教育到制度监控、从党纪政纪处理到刑事法律制裁等方面的一系列长效机制。在这项系统工程中,通过刑事法治开展的反腐败斗争是手段最严厉、对腐败分子震慑作用最强烈的一环,也是对腐败犯罪分子打击最大的一环。笔者相信,随着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进一步完善,我国反腐败斗争将取得更大的成效。


【作者简介】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彭新林,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本文所称的高官是指省部级副职及以上的党和国家干部,以及相同级别的军队将领、国有企业负责人等。1979年11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颁布的《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就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副书记,人大常委主任、副主任,政府省长(主席、市长)、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政协主席、副主席等高级干部。”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国高级干部主要是指副省(部)级及以上领导干部。
参见贺国强:《坚持惩防并举 更加注重预防 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2007年10月2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2011年工作报告。
参见赵秉志、彭新林:《中国刑法30年—以典型案例为视角》,《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16、17期。
如贝卡里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参见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列宁也曾指出:“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参见《列宁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56页。
参见王继学:《高官异地审判:中国司法史上独特的风景线》,《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2月31日。
参见江篱、季承志:《章亚非:从狱中走向新生》,《党员特刊下半月刊》2003年第2期。
参见《辽宁省委副书记省纪委书记谈慕马案件查处情况》,《中国青年报》2001年10月11日。
参见《排除干扰秉公办理 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初露端倪》,《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2月27日。
参见宋伟:《惩处高官腐败机制形成 秦城监狱服刑成最后特权》,《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12月30日。
在美国,进行异地审判时应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1)公正审判的可能性;(2)当事人以及证人等参加诉讼的便利性;(3)迅速审判的可行性等。参见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2页。
参见宋伟:《中国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初露端倪 秦城监狱服刑成最后特权》,《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2月24日。
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9-430页。
参见袁成本:《山东少年案集中管辖,中级法院建专门法庭》,《法制日报》2007年2月16日。
笔者之所以建议将一般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北京市的除外)统一由北京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考虑到:其一,近年来特别是中共十六大以来,对于省部级及以上高官腐败案件的惩处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模式,均由中纪委直接查办(执政党外干部除外),中纪委查处后再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两高”等均在首都北京,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由北京市相关法院管辖,不仅方便办案,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还能有效切断高官的关系网干扰,确保审判公正。其二,腐败犯罪高官判刑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其“最后归宿”基本上都是秦城监狱,而秦城监狱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可见,腐败犯罪高官刑罚执行也实现了属人管辖,均由北京市的秦城监狱统一执行。其三,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中央领导也很重视,统一集中在首都北京审理更为适宜。其四,近年来,北京市两个中级法院审理了不少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积极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北京法官素质相对较高,能保证案件质量。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2号)的通知》,2007年7月8日。
参见李斌、方夷敏、刘晓燕:《九成五贪官包养情妇 人大代表建议视为重婚罪》,《南方都市报》2006年3月8日。
参见云游:《透视高官腐败现象》,《创造》2001年第11期。
参见阿成、韦娟:《湖南高院原院长昊振汉落马记:被枕边风吹翻》,《楚天金报》2006年11月14日。
参见邢侠:《高官丈夫台前扮黑脸“贤妻”幕后收黑钱》,《吉林人大》200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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