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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法理思考

  

  2.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存在的问题


  

  当前,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指定异地审判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虽然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具有法律依据,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异地审判的裁量权缺乏有效约束,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实行异地审判,缺乏一个具体的评判标准,更没有一项完善的制度可供遵守执行。[11]哪些高官腐败犯罪案件需要实行异地审判,指定异地审判的主体、被指定地是否特定化等等,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


  

  二是异地审判耗费较大的司法成本。对高官腐败犯罪实行异地审判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工程,不是一个简单的指定管辖问题,而要统筹兼顾多方面的因素。除了异地审判,还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问题,这些都需要综合考虑。按照我国起诉对应审判管辖的规定,异地审判必定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而这些都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成本。如在“慕马案”的查处中,共有122名涉案人员被“双规”,62人移送司法机关,为了切断当地的关系网干扰,中纪委协调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由江苏省纪检力量异地侦查,先后派出478人次赴沈阳、大连、北京、山西、广西、香港以及美国、马来西亚等地调查取证,共谈话1300余人,调取书证、物证材料5800件。[12]毋庸置疑,随着中央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大量的腐败犯罪高官纷纷落马,如果全都跨省异地审判,势必需要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也相对会拖延办案的时间,降低办案的效率。


  

  3.完善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建议


  

  如何完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这一举措,笔者认为,当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其一,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前文已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指定管辖制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对指定管辖的规定十分原则和笼统,条件不明,标准欠缺,这一方面给司法机关以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对司法公信力和透明度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实行异地审判还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实际问题,有赖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配合,需要消耗较大的司法资源,涉及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益问题。故而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需要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求得平衡。因此,笔者建议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尽快完善相关配套措施,规定异地审判的条件和标准,明确公检法各机关的职责,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理和及时审判。


  

  其二,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规定。属人管辖作为属地管辖的例外,主要是根据受追诉主体的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放眼国外,根据被追诉人的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的做法其实并不鲜见。例如,在法国的法院系统中,除普通法院以外,还设有最高特别法庭,只有当共和国总统在犯叛国罪的情况下,最高特别法庭才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而且对于最高特别法庭的判决不准提出上诉。不难看出,法国最高特别法庭的管辖权实质上就是依据被追诉人的特殊身份(总统)而确立的属人管辖。对此,法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基于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并不违背宪法。[13]在我国,应当说,由于省部级腐败犯罪高官位高权重,在权力范围内影响力较大,实行属人管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可行的。事实上,针对主体特殊身份而实行特定法院集中管辖的审判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某些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明确认可的。比如,基于现役军人的特殊身份,《刑事诉讼法》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1条确立了针对军人的属人管辖制度。再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07年山东省颁布的《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规划》就明确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市有两个以上区法院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少年法庭工作开展比较好的法院,对全市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实行集中管辖。[14]上述山东省《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规划》实际上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属人管辖制度。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时,应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制度,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相关内容。如可规定对于副省(部)级及以上领导干部腐败犯罪案件,统一由首都—北京市的两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5]或者审理腐败犯罪案件经验丰富的省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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