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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法理思考

  

  (一)高官腐败犯罪异地审判的典型案件


  

  近年来,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越来越频繁。如原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在天津受审;原贵州省政协副主席黄瑶在四川受审;原北京市副市长刘志华在河北受审;原广东省政协主席陈绍基在重庆受审;原深圳市市长许宗衡在河南受审;等等。谈及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绕不开的一个标志性案件便是辽宁的“慕马案”。“慕马案”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起实行异地审判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慕马案’,总涉案人员达100多人,其中副省级1人(即慕绥新),厅局级4人,仅党政“一把手”就有17人,涉及领导干部人数之多,涉案金额之大,所造成的后果之严重,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所罕见的。在查办“慕马案”的过程中,中纪委发现身为沈阳医学院副院长兼第二附属医院院长的章亚非(马向东之妻)异常活跃,利用各种关系干扰办案。[7]在马向东被移送司法机关后不久,不仅全盘翻供,而且中央领导接连收到“举报”中纪委办案人员、辽宁省委和沈阳市委其他领导的信件,还有人通过《人民日报》“内参”为马向东辩护开脱,于是协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马向东采取指定江苏省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的异地羁押和异地审判的措施。2001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南京市、宿迁市和辽宁省抚顺市、大连市、锦州市、营口市、丹东市等7个中级法院同时对该案有关涉案人员进行了异地审判。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慕绥新、马向东等人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大肆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慕绥新于1993年4月至2000年12月,受贿价值人民币661.4万余元的财物,并有人民币269.5万余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马向东于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单独受贿人民币341万余元、美元23万余元、港币11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内部职工股,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7.8万余元、美元50余万元及其他财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美元12万元,分得赃款美元4万元,挪用公款美元39.8万余元;并有价值人民币1068.6万余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01年,慕绥新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向东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14名涉案人员也依法受到惩处。


  

  另一起实行异地审判的较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是原安徽省政协副主席王昭耀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王昭耀作为曾长期分管安徽省政法工作的省委副书记,其案件在安徽省审判显然不合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理。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1990年至2005年春节期间,王昭耀利用担任安徽省阜阳地委书记、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共安徽省委常委、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陆有朝等44人或单位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04.2185万元。王昭耀另有价值人民币810万余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07年1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王昭耀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相关法理问题思考


  

  1.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根据


  

  在我国,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至于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法理根据,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排除干扰,确保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的审判公正。因为高官在一个地方经营多年,他们为了确保既得的权势和谋取更大的利益,必然要利用其职权,在重要部门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安插亲信和培植势力,编织盘根错节的关系网,结成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构筑一道牢固的保护层。一旦东窗事发,其庞大的关系网便可能发挥作用,使得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时,时常会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阻碍。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框架内,地方法院受地方党委领导,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个人,都有可能干涉、干预和影响案件的审判。由于地方权力和人际关系网络错综复杂,司法体制纠缠于各种干扰束缚之中,下级法院往往在审判中受制于地方政权及其领导人。如前所述,2001年,中纪委在查办“慕马案”时,发现马向东之妻章亚非在背地里大肆活动,严重干扰办案,她利用各种关系到处活动,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同时多方联络,上下打点,贿赂看守人员,内外勾结,干扰案件查处,企图帮助丈夫逃脱法律的制裁,于是就决定实行异地办案。显然,在这种大要案、窝串案恶性爆发的情况下,如不采取异地审判的断然措施,在当地是很难正常查办下去的。时任辽宁省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王唯众在回答己者“案件为什么要在江苏审判”时说,中纪委协调司法机关决定,对马向东、章亚非实行异地管辖。中纪委的这一决定,完全是办案的需要。事实证明,这一决策是非常正确的。[8]再如,原安徽省政协副主席王昭耀就曾是分管政法工作多年的省委副书记,许多政法系统的官员都是他一手培养和提拔的,在安徽审判,由被领导者处理领导者的案件,难免会受到权利和人际关系的不当干涉,难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而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理,跳出了腐败犯罪高官的“势力范围”,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和不当干预,较好地排除了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为保证审判活动不受大情干扰奠定了基础,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使腐败高官受到应有法律制裁,从而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诚如陈卫东教授所言:“高官在一个地方的影响非常大,许多官员,包括法院院长都有可能是腐败高官提拔起来的。异地审判后,法院和审判人员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就会秉公办理,形成的判决也有权威性。”[9]学者邵道生也指出:“现在地方的权力变大了,自主权变大了,中央的指令有时难以落实,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异地审判尽管花钱多,也是迫不得已。”[10]一言以蔽之,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既是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结果和标志,也是反腐败斗争形势发展的现实需要。当然,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客观上还有助于法官免受来自腐败高官关系网的干扰和危害,从而有利于执法办案人员的人身保护和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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