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应当有辩证的、理性的、恰当的认识。
其一,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和意义,我们既要站在当前我国反腐倡廉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也要站在促进我国现阶段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从加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的要求出发,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是必要的。但是,应当认识到,限制和废止死刑是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也是我国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的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腐败犯罪设置有死刑的条件下,在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中,我们应当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而不能宽泛和过量地适用死刑,以免陷入严刑峻罚的司法误区。
其二,死刑不是反腐败法治的最有效手段。最严厉的刑罚并不一定是遏制犯罪最有效的刑罚。因为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的大小,主要不是由刑罚的严厉性所决定,而是由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所决定。刑罚越及时、越不可避免,其威慑作用就越强大,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就越好。这也是西方近代刑法启蒙学者贝卡里亚所揭示并得到革命导师列宁充分肯定的一个刑罚原理。[5]因此,死刑并不是最有效的遏制腐败犯罪的手段。我国多年来反腐败斗争的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都配置了死刑,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数量也一度较多,但是,这两种腐败犯罪却一直呈高发态势,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显然不在于对这两种犯罪的刑罚处罚还不够严厉,而在于相当数量的这两类犯罪并没有得到揭露和严肃处理。因此,有效地惩治与防范腐败犯罪的理性举措,显然并不是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力度,而是进一步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加强司法机关对腐败犯罪的监控和查处力度,提高破案率,严肃追究,合理惩处。
其三,尽管我国在现阶段保留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最终还是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在腐败犯罪形势严峻、社会反映强烈、反腐败任务亦异常艰巨的时代背景下,在我国刑法仍然对许多非暴力犯罪配置有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显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是适当的。我国若在当下提出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显然是国情民意所难以接受的。但是,对贪污、受贿犯罪配置死刑毕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会是永远合理的。因此,从长远看,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刑法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三、高官腐败犯罪与异地审判
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一些腐败犯罪高官接连落马,我国对90%以上的高官腐败案件实行了异地审判,形成了一个司法史上罕见的、非常独特的现象。[6]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肇始于2001年轰动全国的辽宁“慕马案”(因原辽宁省副省长慕绥新、原沈阳市常务副市长马向东涉案而得名)。此前的许多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大都是在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审判。如原江西省省长倪献策徇私舞弊案,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青海省副省长韩福才受贿案,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中央候补委员、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许运鸿滥用职权案,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湖北省副省长孟庆平受贿案,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等等。自辽宁“慕马案”后,省部级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基本上都实行了异地审判。实践证明,这些年来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有效地排除了案件查处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也有效地消除了部分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的担忧和误解。虽然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尚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但却已经形成了惯例,并正在朝制度化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