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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

  

  关于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涉及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着手以后的行为,即犯罪的实行行为,而着手以前的犯罪预备行为,不能认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的实质在于为进一步实行犯罪创制各种条件。犯罪预备尚未造成直接危害,因此不能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例如,某甲得知某乙正在磨刀要杀害自己,某甲就不能以正当防卫为由提前动手将某乙杀死。不法侵害只有在着手实行以后,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了现实的威胁,才能对其实行正当防卫。刑法理论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应当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可以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1)在不法侵害是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统一的情况下,手段行为之着手就是不法侵害之着手,可以实行正当防卫。(2)在不法侵害已经逼近,例如杀人犯携带凶器接近防卫人,或者举刀正要下手行凶之际,应该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3)在不法侵害十分紧迫,防卫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可以实行正当防卫。(4)在不法侵害的实行过程中,只要其不法侵害仍在继续之中,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5)在不法侵害的实行过程中,因故停止,但仍然存在着对本人人身的严重威胁,可以实行正当防卫。[7]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凡是违反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的所谓防卫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可以分为事前防卫与事后防卫者两种情形。其中,事前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时所采取的所谓防卫行为。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没有现实地发生,因此,其行为不得视为正当防卫。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就在于是否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可否认,在案发前被告人周某确实曾经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也来到周某家劝解。但在死者李某凌晨带人来到周某家时,周某并没有冷静处理,而是携带尖刀从后门出去绕至房屋左侧,主动迎战。从李某的行为来看,李某是在周某的电话催促下才在深夜带人来到周某家的。因为周某在电话里说要打李某,李某才多带了一些人来到周某家。李某到达周某家后,只身进人周某家,且未持任何器械,其他人也没有一拥而入。这说明当时李某等人并没有着手实施不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周某持刀冲上前砍杀对方,形成互相斗殴,并将李某砍伤致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因而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四)李某故意伤害案[8](事后防卫的认定与处理)


  

  1.基本案情


  

  200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上诉人)李某与其同事王某、张某(另案处理)、孙某等人在某区一迪厅娱乐时,遇到本单位女同事王晓某等人及其朋友王宗某等人,王宗某故意撞了李某一下,李某对王宗某说:“刚才你撞到我了。”王宗某说:“喝多了,对不起。”两人未发生进一步争执。李某供称其感觉对方怀有敌意,为防身,遂返回其住处取尖刀一把再次来到迪厅。其间王宗某打电话叫来张艳某(男,时年20岁)、董某等三人(另案处理)帮其报复对方。三人赶到环球迪厅时李某已离去,张艳某等人即离开迪厅。李某取刀返回迪厅后,王宗某即打电话叫张艳某等人返回迪厅,向张艳某指认了李某,并指使张艳某等人在过街天桥下伺机报复李某。当日凌晨1时许,李某、王某、张某、孙某等人返回单位,当途经过街天桥时,张艳某、董某等人即持棍对李某等人进行殴打。孙某先被打倒,李某、王某、张某进行反击,其间,李某持尖刀刺中张艳某胸部、腿部数刀。张艳某因被刺胸部,伤及肺脏、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56条、第61条之规定,于2003年5月13日判决如下: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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