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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之省思

  

  (二)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认定


  

  所谓诽谤他人应理解为对他人名誉造成毁损。换言之,仅有捏造行为其实尚不足以构成诽谤,因为仅有捏造行为并不能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毁损。有观点将名誉区分为三类。(1)内在名誉,系指个人真实的人格价值,是人格价值的本质。其独立于自己或他人评价之外,是客观存在的内部价值,完全不受外界褒贬的影响,亦不受个人主观感受的左右。(2)外在名誉,系指社会对个人的人格价值所做的评价,是人格价值的现象。此种价值不问其真实的人格价值如何,每因外界的褒贬而有所损益。(3)感情名誉,系指个人对于社会就其人格价值所作评价的主观感受或反应,也是人格价值的现象。[22]虽然感情名誉是否可以动用刑法保护尚有诸多争议,但对内在名誉与外在名誉的刑法保护则基本可以达成共识。[23]诽谤罪所威胁到的法益即是外在名誉。既然外在名誉系于外界评价,所以若只有捏造行为尚不足以影响外界评价,因此必须将捏造的事实公之于众才能达到影响外界褒贬的效果,故而诽谤罪的行为构成除了捏造之外,还应让第三方多人知悉,即有散布的行为。因此,在此阶层所应检验的是有无第三方多人知悉,行为人对第三方多人知悉的情况持何种主观认识,以及第三方多人知悉后被害人外在名誉的受损程度。


  

  首先,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仅仅是让被害人知悉,虽然被害人可能会情绪激动,但其外在名誉其实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害。如果行为人仅让第三方个人知悉,而此第三方个人并没有再传播给其他人,被害人的外在名誉可能在第三方个人的评价中有所损益,但此种损益还不值得发动刑法。只有行为人捏造的事实让第三方多人知悉才足以影响被害人的外在名誉。其次,行为人对第三方多人知悉的后果应持故意的心态而不能是过失。如果是过失导致捏造的事实得以传播,不宜认定是诽谤。另外,这种故意是否限于直接故意也值得讨论。[24]由于直接故意的证明标准很高,如何对行为人“积极追求”的心态排除合理怀疑,在诽谤罪属于危险犯[25]且基本罪是自诉罪的立法设计下,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另外从宪法法理上来看,在确定行为人捏造了虚伪事实的前提下,法理的天平已开始从言论自由基本权的保障向有效名誉权的保护倾斜,如果仍固执于直接故意的认定也不利于对名誉权的保护。[26]最后,检验的是被害人名誉受损程度,即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诽谤罪的犯罪类型属于危险犯,依据之一即是法条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对法条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应理解为足以毁损被害人的外在名誉。根据刑法谦抑原则,对于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只有足以损坏他人名誉才可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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