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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之省思

  

  从上述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诽谤法制演进史来看,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名誉权需要刑事法律保护,但这种保护建立在有效保障言论自由的前提之下。现代文明国家基于权力制衡原理,无不肯定人民有监督、批评政府的言论自由,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多事关公共事务、公共利益,自然需要对其予以更充分的监督,因而其对公众或新闻媒体有关其公务行为的言论应保持更高的容忍度,即公务员的名誉权不宜特别保护。


  

  三、我国刑法中诽谤罪的检讨


  

  如果用上述的价值取向标准来检验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立法和实践,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诽谤罪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一方面,司法实践部门对于现行诽谤罪的理解不够充分与正确,本文即着力于全面澄清诽谤罪所需的各项要件。另一方面,在原有条文之上应设计对公共利益免责条款,以彰显诽谤罪的立法宗旨与价值取向。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诽谤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理解应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且情节严重。这三者的逻辑顺序应是先检验行为人是否捏造了事实,然后再看行为人捏造的事实是否造成了影响他人名誉权的后果,最后再看这种诽谤他人名誉的行为是否甚为恶劣。


  

  (一)捏造事实的理解


  

  对于“捏造事实”的理解应区分两个层次,首先确定是否属于事实,然后再确定是否属捏造。因此在“捏造事实”这个犯罪构成要素的层面,第一步需检验行为人的陈述是否属于事实,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事实与意见的区分,而这种区分亦是诽谤罪与侮辱罪的真正分野。如果陈述的言论内容只是个人评价而不是事实描述,构成的将是侮辱罪,反之才是诽谤罪。即侮辱罪涉及的是单纯的负面评价,针对的是被害人受尊重的请求权,所规范的是损害他人名誉的意见陈述。而诽谤罪涉及事实的主张或事实的散布,处罚的是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对于二者的区分,有学者以美国实务及通说所采的四种评断标准为基础提出判断的基准是:(1)分析所涉及的陈述,按一般正常语法及意义,可否被认为是事实或意见;(2)分析该陈述是否可被检验为真或伪;(3)了解表达该项陈述时的事实情境及全部陈述,以确定涉及争议的陈述的真正意涵,而判断其应被视为事实或意见的陈述;(4)探求表达该项陈述时的客观社会状态,以判断当时社会对该陈述会认定其为事实或意见的陈述。[21]


  

  在确认行为人陈述的内容是事实的前提下,第二步就应当认定该事实是否属捏造。所谓捏造,强调的是无中生有,即对事实性陈述的真伪性考察。事实是现在或过去的具体经历或状态,可真可假,具有可验真伪的性质。只有假的事实才能成为诽谤罪的事实。与事实相对的概念,可泛称为意见。意见可以是价值判断也可以是意见表述,但其内容并无真伪之问题。意见纵使再过分,也不是诽谤罪处罚的范围。


  

  但即使能够确认是虚伪的事实陈述,本层的检验仍未结束,还要看行为人对此虚伪事实有无认识。这会有三种可能:(1)确实是虚伪事实,但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真实事实;(2)行为人自认为是虚伪事实,但调查结果却证明是真实情况;(3)确实是虚伪事实,行为人对此也有相当认知。第一种情形不能构成诽谤罪,因为其不符合诽谤罪所要求的“捏造”,行为人根本不具备犯罪的故意。基于前述诽谤罪所应具备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形也不应构成诽谤罪,因为行为人有捏造,但事实不是虚伪的,而事实的真伪性审查应先于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判断,只要确认事实是真,审查过程即可结束,不必再纠结于主观上的错误认识。所以只有第三种情形才是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此外,行为人对事实的真实性认识只要达到“合理确信”即可,而不需要达到百分之百的程度。最后,虚伪的事实内容应当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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