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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之省思

  

  个人名誉取得法律保障的历史,在英国可以远溯至《大宪章》。英国早期的教会法规要求妨害名誉的行为人应向被害人公开道歉,并且视情节对行为人施以割舌的惩罚。11世纪诺曼征服后,教会法庭将诽谤的处罚方式局限于向神职人员及受害人当面认错道歉,但这种方法不能令人满意,造成许多诽谤受害人采格斗或决斗方式讨回公道。为此,英国国会不得不于1275年制定了《高官名誉保护法》,由星座法院负责受理侵害皇亲贵族名誉的诉讼,寻常民众名誉毁损的案件仍由教会法庭审理。[9] 17世纪中叶,星座法院与教会法庭均遭裁撤,所有诽谤案件均归普通法法院管辖。20世纪中叶之前,英国对情节较为严重的妨害名誉的事件基本采民刑责任并存的双轨制,行为人不但可能坐牢,还必须负担损害赔偿。但20世纪中叶之后,一方面由于诽谤侵权制度历经数百年发展已经相当完备,民众普遍认为寻求损害赔偿比较实际,另一方面由于民主政治所蕴含的权力制衡理念已深入人心,国家对国民表达自由的行使必须保持高度的容忍与保障,因而实务上提起刑事诽谤诉讼的案件也已甚为罕见。[l0]即使在适用诽谤法时,也尽量朝有利于维护表达自由的方向进行解释。英国法院近年来更是明确限制地方政府机关对媒体提起诽谤诉讼,并推定新闻报导的公益性,以扩大相对免责特权的适用范围。


  

  早期美国的诽谤法制从英国移植,美国独立后亦成为各州普通法的一部分。随着美国式民主的日益成型,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藉由“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创设了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法则,[11]并于2个月后通过受理“葛瑞森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2]将此原则扩大适用于刑事诽谤案件。真正恶意法则从维护公众批评公务员及公众人物言行举止的表达自由出发,彻底改变诽谤陈述真伪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传统诽谤制度的冲击深远而巨大,从而为言论自由的最大化,也为建立真正完全开放、百无禁忌的公共论坛空间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都以刑事犯罪看待诽谤行为,被害人虽然可以同时请求民事救济,但赔偿金额常常微不足道。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代表,《德国基本法》第5条固然宣示保障意见表达自由、新闻自由和广电传播自由,却也明确指出这些自由权利应在保护个人名誉的必要范围内,因此其对诽谤侵权行为的规定亦大体以刑法为主。德国刑法中涉及名誉权保护的条款多达14个,其中与诽谤罪有关的条文有4个,[13]其不仅对公务员名誉权的保护和一般国民一样,而且对于针对联邦总统及政界人士的公然诽谤行为予以加重处罚。虽然德国刑法似乎对名誉权保护的关注度较高,但在民主政治思潮的冲击下,这些诽谤高官或侮辱政府部门的处罚条款,已因不合时宜而鲜少动用。实务上法院仅针对情节重大或穷凶恶极的诽谤行为科以刑责,[14]而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更是多次阐明立场:公务员就其公务上的行为,应较一般国民忍受更高程度的批评。[15]


  

  日本的媒体发行总量仅次于美国,并且被公认为高度重视表达自由的国家,但是有关个人名誉的保护也依赖于刑事手段,而且法定刑颇重。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亦可依民事法律要求赔偿,但由于进行民事诉讼的花费较高,而且赔偿金额也偏低,因此大多数的受害人宁可选择经济便捷的刑事追诉程序。[16]日本刑法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涉及3个法条,[17]而且规定即使是虚假名誉也同事实名誉一样受到保护。日本在1947年修改《刑法》时更是加重了侵犯名誉权犯罪的刑罚,不仅将最高刑期从1年提高到2年,罚金刑也予以了翻倍。[18]但为了保证日本《宪法》第21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权,日本《刑法》同时又新增设了第230条之二,规定在具备事实的公共性、目的的公益性要件时,允许提供真实性的证明,真实性得到证明时不处罚,[19]这种真实抗辩制度也即日本刑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随后日本最高法院分别于1966年、1969年进一步指出,行为人只要有充分理由说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纵使判断不正确,亦可免除诽谤责任。新闻媒体只要能证明其报导是根据可靠资料和消息来源,从而对真实性有合理确信的,就足以阻却违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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