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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式立法及制度反思

  

  │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该申 │(沪高法「20081181号)第2条。 │


  

  │请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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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 │


  

  │月金额”系指仲裁委员会最终 │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2008]238号,2008 │


  

  │裁决的数额,且不包括仲裁审 │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12条。 │


  

  │理期间内新增加的费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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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这种司法式立法即使与法律相冲突,也可以在实践中产生明显的效果,也有其原因。首先,在目前中国强调能动司法的政策导向下,司法实务和理论界普遍认为,中国的司法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应对经济社会领域出现的各类问题,这样才能为社会的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8]地方法院采取这种积极的能动式立法来应对纠纷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便迎合了这种政策逻辑;其次,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性规范文件虽然具有内部性,但对法律层面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在性质上具有类同于法律的立法效力,且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再次,法院以及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当然都会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来自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规则约束,因此这些司法式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当然可以发挥规则性的约束力,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


  

  但是从制度层面来说,这种实践中不相统一的司法式立法无疑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首先,这种审判标准与方法的不统一,无疑会削弱司法公信力,降低司法权威,不利于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其次,这种通过司法来行使属于立法职能范围的事项,即以司法来替代立法,虽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发挥解决纠纷的成效,但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侵犯了立法权的职能;再次,司法机关通过自身的“立法”对法律规范进行明确,且自身同时担任审判中的裁判角色,实际上已集立法权与司法权于一身,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及中立原则;最后,这种地方各自为政的司法式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法律体系在实践中的不统一,进而会危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体系性。


  

  二、司法式立法之性质辨析


  

  如欲对司法式立法在实践中的成效以及制度上的负面效应进行权衡与取舍,则须首先厘清其性质,方可对症下药。从性质上来说,司法式立法具有自身的独特性,既区别于现有制度中的司法解释,也在学理上区别于司法政策,同时也不属于方法论中法续造的范畴。


  

  1.司法式立法在性质上不属于中国现有的司法解释,虽然两者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从目前中国司法解释制度的运作来看,司法解释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性文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可以被裁判所引用,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我国的“法律渊源”。司法解释的规范依据来源于1981年6月10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以此决议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司法解释的性质、效力、分类和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该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4种。[9]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限定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地方各级法院。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因此,目前地方法院所发布的在实质上具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目前法律规范所授权的范围。


  

  2.司法式立法在性质上不属于司法政策的范畴。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主体,在司法过程中无疑也需要进行一定的政策考量。司法政策虽然在效果上截然区别于制定法,但是也会对裁判活动产生一定的政策影响。政策往往追求一定的社会效果,一般具有指导性、原则性、易变性等特点,从而区别于制定法要求的司法操作性、普遍约束力、相对稳定性等特点。从上面司法实践的形态来看,虽然在形式上,司法式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以“意见”、“通知”等政策的形式表现出来,试图落实“能动司法”、“人民满意”、“和谐社会”等政策要求,但是其在本质属性上已经不属于政策范畴,而具备了“准立法”的特性。司法式立法之所以通过政策表现但以立法的形态进行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与司法在实践中习惯性地将公共政策视为法律来落实这一传统密不可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废止的《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是这一现象的典型反映。从土地改革结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的几十年间,宅基地的权属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实践中认为公民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依据为1962年中国共产党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其内容无疑是党的政策。[10]这便体现了实践中存在的把政策当作法律来对待的特殊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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